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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浅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原名江某机器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江南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厂厂长。

上列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季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2、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2007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意公司)承接了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逸墅庄园1-1期南面入口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双方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转盘广场、花池等项目铺装需要水泥,被上诉人月意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被上诉人盛某购进了包装袋署名为被上诉人湘潭市江南水泥厂生产的水泥10吨。因该批水泥未到安定期,被上诉人盛某在拖运水泥出厂时与厂方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待厂方通知后再使用,否则出现的水泥事故厂方概不负责,贴瓷片不负责”。被上诉人月意公司用该水泥进行施工后,发现铺装的板材出现掉落、凸起、变形等现象,已施工完毕的铺装工程需要拆除重作,因工期延误需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因申请公证部门证据保全缴纳了公证费1000元。2007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月意公司将上述水泥送样至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科研所进行水泥质量检验,测验项目为安定性/强度,该所于同月22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

被上诉人湘潭市江南水泥厂(以下简称江南水泥厂)是依法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4年6月2日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被上诉人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江南水泥厂的主管单位,于2003年6月17日与上诉人许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许某某于2003年6月20日开始承租被上诉人江南水泥厂的厂房、设备和场地,并以被上诉人江南水泥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0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与其解除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原名为某南机器厂建筑安装公司,2002年4月25日变更为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江南建筑安装公司、湘潭市江南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四、本协议在第一项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付清全部补偿款之日起生效;

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案一审诉讼费271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周达泉

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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