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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被执行逮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略),2010年11月29日服刑期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略)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的申XX发生争执,陆某某用手掌扇申XX一耳光,致申XX左耳受伤。经鉴定,申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陆某某与被害人申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陆某某一次性赔偿申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XX同意并请求法院依法对陆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朱X、王XX、李XX证言;管教民警谈话笔录;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陆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因该案偶发于特殊场合,事后双方求得了和解,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本罪对被告人陆某某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的指控,因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陆某某因原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尚有十三天刑期没有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剩余刑期十三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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