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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彭某乙去到禹州市X区内,将刘某柱一辆红色125型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去到禹州市西关桥头南路东怡心雅小区,将吕某云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姜某玉一辆蓝色爱玛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6元,黑色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5元,蓝色脚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3元,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54元。彭某乙、李某将盗窃所得的两辆电动车销赃得款460元已共同分赃挥霍。

2011年5月7日上午,彭某乙、李某在禹州市X区附近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进行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吕某、姜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姜某购车发票,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1997)禹刑初字第X号、(2005)禹刑初字第X号、(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禹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曾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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