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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打工相识,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一女吴某豫。婚后我赡养老人,与家人和睦相处,而被告性情粗暴,多次辱骂我。2006年12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被告用手机多次给我妹妹发暧昧短信,破坏我亲属的家庭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拖拉机一台,小型粉碎机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部,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砖头x块。我们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打工相识,于200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豫。原告原籍为广西柳江县,婚后随被告到河南省新蔡县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5月返回原籍生活。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我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吴某豫一直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吴某豫X年X月X日生,年龄为七周岁五个月,原告表示婚生女可以由被告抚养,愿意承担抚养费,而吴某豫一直随被告生活,鉴于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吴某豫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养费,抚养费的年限应按10年5个月计算,抚养费计为:4806.95×20!×10+4806.95×20!÷12×5=x.48元。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有过错,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豫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韦某某支付抚养费x.48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人民陪审员李永红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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