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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害人亲属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3时50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河南A-x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武陟县X乡X街由北向南行至三台区X路段时,将在路边玩耍的王X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遂拨打110报警,后随民警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闫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闫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闫某某的投案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遂拨打110报警,并等候事故处理,同事故处理人员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闫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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