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蔡某某之妻,住(略)。
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员。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以来,原告蔡某某为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蔡某某部分工程款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无力全额偿付的情况下,自愿将其对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蔡某某。另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完成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商业街X#商住楼。其中,第三人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的底板以下工程,底板以上工程全部由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一些费用没有结清等原因,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32元,其中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x.46元,第三人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x.86元。为此,原告蔡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x元欠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应付施工水电费(x.20元)、税金(x.85元),尚欠x.32元,其中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欠款x.86元,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x.46元,施工水电费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x.31元,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89元。
二、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46元,给付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x.86元;另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解除房屋查封后将碧桂园X栋X单元X房收回,给付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元。
三、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给付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宏伟科奥建材有限公司一案补偿款x元,此款由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材料发票。
四、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法院要求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标的款,可在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工程质量保证金x.32元)扣除,现被上述法院冻结,在法院解冻后,有剩余款的情况下(包括现已划走的款项,及将来可能划走的款项),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的二套房屋在法院解封后按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协议执行。
五、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法院因北京宏伟科奥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扣划x元,待查实后,此款由湖南省鸿腾公司给付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由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给付。
六、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后十天内给付原告蔡某某100万元,余款在二个月内付清,原告自动放弃全部利息。
七、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北京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的同时,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14元,其余款项按本调解协议执行。北京市碧园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帐户冻结后,一次性给付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86元,并由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水电费x.20元及x.32元的工程款发票,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补足材料发票,施工水电费由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收据。
八、本次调解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因北京市碧园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号商住楼工程债权债务都已结算完毕。
九、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x元,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以上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宁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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