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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汝烟饮用水厂不服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018号

原告汝州市汝烟饮用水厂。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厂长。

被告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局职工。

原告汝州市汝烟饮用水厂不服被告汝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州市汝烟饮用水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

审判长郭建设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孙洪涛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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