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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终字第54号

抗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内黄县检察院于2009年6月10日以内检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2003年8月9日给在家休假的同案犯常晓明(已判刑)打电话后,常晓明于2003年8月12日赶到洛阳经济学校于被告人樊某某会面,在洛阳经济学校预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钱财。同年8月18日,常晓明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授意用被告人樊某某盗来的同班同学张某的身份证,在郑州市建设银行办理了帐号为x的帐户。后樊某二人坐车来到内黄县X镇寻找绑架对象。2003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常晓明在梁庄镇一中大门口以找人为由将时为初三(二)班的15岁男学生高某(系被告人樊某某街坊)骗走,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高某带至梁庄镇X村西一麦场内,强迫被害人高某在场内过夜,25日凌晨1时许,常晓明在被告人樊某某的授意下,多次殴打被害人高某,并用手机向被害人高某家打电话索要赎金10万元。并威胁高某人不准报警,否则撕票。25日凌晨4时许,由于被害人高某认出了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就指使常晓明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杀人灭口,用伞布将被害人高某捆绑,并多次用手指掐被害人的脖子,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挣扎而未能得逞,致使被害人轻微伤。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离开现场,去洛阳查询所勒索钱财是否到帐。走之前被告人樊某某示意常晓明,若查询钱到帐后,就将被害人高某用棍打死。被告人樊某某走后,常晓明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授意准备了长75公分,直径2公分剥皮的枣木棍子一根,准备将高某打死灭口。到25日下午2时许,同案犯常晓明在被害人高某的劝说下将被害人释放回家。

另查明,1、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于2009年3月11日15时许,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害人高某的代理人宗某某2009年4月28日主动调解,被告人樊某某之父樊某川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丁各种经济损失x元;为此,被害人高某、代理人高某乙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樊某某的民事赔偿诉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常晓明于2003年8月24日绑架被害人高某丁并索要赎金未果;2、同案犯常晓明的供述与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相印证;3、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于2003年8月24日被两被告人绑架、殴打的事实;4、证人韩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韩某丙、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5、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3)内公法活字第X号结论:证实高某的损伤系钝器所致,属轻微伤;6、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诺基亚手机1部和神州行手机卡1个(手机和卡在审理常晓明绑架案件时已没收上缴国库);7、提取笔录:(1)从一场内麦秸垛旁提取伞1付及两小块黄色伞布;(2)从枣树林内提取剥皮直径2cm×75cm枣木棍1根及1大块黄色伞布;8、书证:(1)内黄县人民法院(2003)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3)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书、撤诉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具体体现为被告人樊某某意图杀害被害人未遂,不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同案犯常晓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樊某某,被告人樊某某罪行深重,刑期却明显低于常晓明,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对于检察院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系本案主犯,并有意图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绑架中“情节较轻”,确属不当,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樊某某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被告人樊某某绑架并意图杀害被害人未遂,不属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畸轻,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樊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由于同案犯常晓明在被害人劝说下,释放了被害人,事实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樊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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