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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195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5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某乙、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初经媒人介绍订婚,婚前不了解,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典礼同居,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不和我同居,2009年正月初八被告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初订婚,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生活时间较短,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夫妻之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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