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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孙某与王某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孙某因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孙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系(略)安全下街X号(简称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曾将该房屋借给王某使用。后我们得知王某通过公证赠某的形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我们从未将上述房屋赠某王某,也从未办理过公证赠某的手续,故我们要求确认上述赠某行为无效。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王某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经公证,将X号房屋赠某我,赠某后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使用涉案房屋。后经合法审批,我对原房屋进行翻建并新建房屋,翻建、新建后重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述房屋已拆迁。双方的赠某行为及赠某合同有效,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孙某系夫妻,王某与王某系兄弟。X号原有北房(灰房)一间,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王某。1995年9月,王某、孙某经公证订立赠某,载明:王某、孙某夫妇将其在X号共有北灰房一间赠某王某;赠某人处有王某、孙某的签名字样及王某、孙某字样的人名章。同时,王某公证受赠某,载明:其愿意接受王某、孙某夫妇就X号共有北灰房一间的赠某。王某在该受赠某上签名。后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变更为该房屋所有权人。1998年,王某以其名义办理审批手续,申请对上述灰房进行翻建并新建部分房屋。后王某对改建后的房屋重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X号房屋因拆迁均已拆除。

在审理中,王某、孙某申请对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存档的公证书中赠某上王某与孙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样本材料包括1998年7月1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991年9月4日协议书、2005年6月1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王某、孙某当庭书写字迹各两页,北京长城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对于王某的材料,由于样本不充分,缺乏同时期的样本,只能作出倾向性结论,赠某上“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对于孙某的样本因仅有当庭书写字迹,且与检材相隔时间太长,只能作出倾向性结论,赠某上“孙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书写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二原告预付鉴定费7000元。经质证,王某认为鉴定意见并未排除检材系二原告所签。王某、孙某就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二原告主张其未办理过公证赠某手续,并就其签名字迹申请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的倾向性结论无法排除赠某上签字系二原告所签,二原告主张其未将涉案房屋赠某王某及未办理公证赠某手续,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确认赠某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与孙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其上诉理由:诉争房屋是王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鉴定,赠某中的签名为“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即并非王某、孙某亲笔书写,一审法院认定“赠某行为”无相应事实基础,显失公平。

王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文书、赠某、公证书、受赠某、房屋所有权证、建房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证书中赠某上王某与孙某的签名字迹的真伪问题。由于赠某是经过公证的,其法律效力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足够证据是不能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王某与孙某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虽王某与孙某对该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就鉴定结论看,鉴定单位认定鉴于“样本不充分”、“与检材相隔时间太长”,做出了倾向性鉴定结论,该结论无法对公证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否定。由于鉴定系王某与孙某提出,不能做出明确鉴定结论的责任在于王某与孙某提供的样本不充分,由此说明,王某与孙某没有证据证明赠某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因此,王某与孙某否认赠某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孙某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七千元,由王某、孙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珊

书记员舒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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