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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X诉被告唐XXX胡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XXX,女,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X村委会马坪开发区龙家岭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XXX诉被告唐XXX胡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钢桥、宋善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胡XXX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蒋晓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X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唐X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3分。另由王开洪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中的30万元作担保,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按约付了利息,并在2008年1月18日结清了一次利息,但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分文未付。2009年8月,王开洪担保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归还。未担保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归还利息1.2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原告为时限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X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2007年9月14日被告唐XXX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2007年9月14日的“抵押登记申请表”及他项权证(共4页),拟证明双方为此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

证据四、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年)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借款的时效问题;

证据五、2008年1月18日转账凭单,拟证实原告通过其女谢燕将9.5万元转账给被告唐XXX。

被告唐X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4日被告唐XXX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胡X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为三分。该借款王开洪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担保,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2008年1月18日,被告唐XXX又向原告胡XXX借款10万元,同时结清了以前所借30万元的利息,并将原借30万元的借条销毁,重新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仍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唐XXX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唐XXX仅归还利息1.2万元。因被告唐XXX没有还款,故原告要求担保人王开洪归还了担保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唐XXX尚欠原告胡x万元本金及2008年6月份后的利息。原告胡XXX多次催收,被告唐XXX以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胡XXX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XX向原告胡XXX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担保人王开洪只偿还其担保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有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唐XXX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三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唐XXX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人民陪审员宋善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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