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湘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6日,夏某某伙同李之才及另一姓李的男子坐摩托车从宁远到道县伺机抢劫。当晚9时多,三人在道县小星星学校旁边的一巷口处锁定被害人苑某某为目标。李之才持刀,夏某某持刀鞘对苑某某进行威胁。三人共同抢得苑某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及证件等)、手机一台、白金环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总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现金600元和手机一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辩认笔录;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夏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是受李之才诱导去的,提出抢劫的是李之才,在抢劫过程中只持了刀鞘,系从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提出犯意以及持刀的均是李之才,李之才是主犯,认定夏某某为主犯不妥;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准备去广东省江门市打工,住在宁远县嘉华大酒店X房间。夏某某将此情况告诉了李之才(在逃)。当晚8时左右,李之才与另一李姓男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到宁远嘉华大酒店206房找到夏某某,当时李之才还带了一把有刀鞘的尖刀。李之才及那李姓男子提出到道县去抢东西,夏某某表示同意。李之才、夏某某即搭乘李姓男子的摩托车从宁远赶往道县。到道县后,夏某某等人便在街上四处寻找作案目标。9时40分许,三人在道县小星星学校旁边的一巷口处将被害人苑某某确定为作案目标。待苑某某独自一人进入巷内后,李之才、夏某某及李姓男子从后面靠近苑某某。李之才持刀,夏某某持刀鞘(钢管状)抵住苑某某的腰部,威胁其不准出声。李之才动手抢下苑某某的提包,交给李姓男子。夏某某动手抢苑某某的金项链,苑某某害怕便自动摘下金项链给了夏某某,后又摘下一对金耳环给了李姓男子。夏某某见苑某某手上还拿着一个手机,便抢了过去。然后三人逃离现场骑摩托车赶回宁远嘉华大酒店206房。所抢得的包内还有现金1600元以及身份证、钥匙、存折等物品。夏某某分得现金600元及一台手机,李之才分得现金600元及金耳环一对,李姓男子分得现金400元及金项链一条。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6日晚9时40分许,其独自一人走至奔腾网吧后面的时候,遭到三名青年男子的抢劫,抢走其提包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李格美的证言。证实x这个电话号码是以她的名字入的户,后转让给了柏权袁(柏渊)的事实。②柏权袁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晚上11时许,“阿彩”(李之才)与另外两个男青年与他在宁远县城“中国城娱乐城”门口遇见,约其一起去喝饮料,他因有事没有去,后“阿彩”用x(被害人苑某某被抢的手机号码)这个号码打他的电话(x)催他去喝饮料的事实。
3、辩认笔录。经柏权袁辩认,9月16日晚上11时许,在宁远“中国城娱乐城”与“阿彩”在一起的两个男青年中的一个就是夏某某。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夏某某所住的嘉华大酒店206房找到了作案工具——带鞘的尖刀一把及夏某某所抢现金的事实。
5、现场方位图、照片、凶器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作案工具的基本特征。
6、有关书证。①通话记录单。证实夏某某等人于2008年9月16日抢得苑某某的手机后,用该手机与柏权袁通话联系了的事实。②户籍证明。证实了夏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夏某某的陈述。夏某某对自己伙同李之才及一李姓男子于2008年9月16日晚上9时40分许抢劫苑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夏某某上诉提出“是受李之才的诱导去的,提出抢劫的是李之才,在抢劫过程中只持了刀鞘,系从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提出犯意以及持刀的均是李之才,李之才是主犯,认定夏某某系主犯不妥”的理由,经查,提出抢劫犯意的虽然是李之才,但夏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非受诱导,且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夏某某手持钢管状刀鞘(属器械)抵住被害人的腰部进行威胁,抢劫被害人的金项链及手机,起了积极主动作用。李之才、夏某某以及李姓男子在该次抢劫犯罪过程中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赃款赃物基本平分,均起了主要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夏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械)采取威胁手段实施抢劫行为,其犯罪性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已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故其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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