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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2012)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莫XX

原告孙某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莫XX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11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某请费合计833元。

被告莫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XX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开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11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某请费合计833元。经查,2011年4月6日开始执行的银行同类(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至今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上述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特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莫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莫XX向原告孙某借款41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4月起至开庭时(2012年2月)止11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利率计算方面,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既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分段计算,2011年4月至7月为41000×5.85%×4×4/12=3198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为41000×6.10%×4×7/12=5835.67元)为9033.6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某请费合计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原告孙某的款项本金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033.67元。

案件受理费413元,诉讼保全某请费420元,合计833元,由被告莫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朝辉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黎中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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