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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北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200M睢县X乡X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睢县X乡X村民蒋XX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径交叉路口没有超车条件强行超车,对前方路面状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已先行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x元。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XX、顾XX、朱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汝亮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北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200M睢县X乡X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睢县X乡X村民蒋XX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径交叉路口没有超车条件强行超车,对前方路面状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XX横过道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已先行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周XX、蒋一X、蒋二X、朱一X、蒋三X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周XX、蒋一X、蒋二X、朱一X、蒋三X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周XX、蒋一X、蒋二X、朱一X、蒋三X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9日14时35分许,他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民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他驾车从左边超越停在公路西边的公交车时,发现从公交车前面过来一个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他就急刹车,因距离太近,没有刹住车,他驾驶的大客车左前角撞住这个人,把他撞出去了,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14时30分左右,她看到有一个年轻人从一辆由北向南过来的客车上下来,年轻人从路X路东,快走到路东沿时,这时从北向南又过来一辆客车超前面停着的客车,将年轻人碰出去了。

3、证人顾XX证言证明,他跟随豫x号大客车卖票,王某某是驾驶员,在从郑州回太康的路上,当时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在车上他听到轰的一声,就看到车前面有一个人倒下了,驾驶员就停车打电话报警。

4、证人朱XX证言证明,她丈夫蒋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一方已通过睢县交警队先行赔偿他们丧葬费x元。

4、书证--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径交叉路口没有超车条件强行超车,对前方路面状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蒋XX系颅脑损伤死亡。

5、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周XX、蒋一X、蒋二X、朱一X、蒋三X主动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因被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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