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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某某诉刘某莆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某某,男,1962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7月生,汉族,住(略)。

远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伊川县X村,故应将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洛阳市伊川县X村,原告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分居三年,分居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在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连续居住,故本案应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远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从1997年5月到现在一直居住在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X栋X门。律师对刘某某的电话调查录音、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伊川法院审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查明,原告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双方自1997年起搬迁至在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内长期居住。远某某并把自己的户籍迁移至该商品房内,刘某某的户籍一直保留在伊川县X村X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刘某某离开其住所地伊川县X村X组已多年,且原告远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审理,其将本案移送伊川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杨洪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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