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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锯业有限公司诉袁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玻璃钢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

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某某玻璃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某某。

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玻璃钢制品厂(下称某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某某、毛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袁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第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31日,因被告某某公司需要租赁嘉定区X镇X路X号厂房。原告与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对2008年3月6日的合同的补充,并且对租金进行了修改。被告某某厂为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担保。嗣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使用。但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所租厂房改建成大型超市。2009年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出具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并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前从租赁房屋搬离并恢复原状,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以及擅自将出租房屋进行改建和转租、分租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也致使原告厂房严重受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四、某某厂对上述第三条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一、要求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2、3月的水费662元及电费x元;二、判令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每月x元计算);三、要求某某厂对上述两条付款责任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付清2009年6月底的水电费,故原告放弃增加的水电费的请求。

被告袁某、某某公司、某某厂共同辩称,2008年3月的租赁合同是被告袁某与原告签订的,约定每月租金x元。实际房屋由被告某某公司使用。被告某某厂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经营不善,就想将租赁房屋改成门面房。在房屋改建时,原告不同意,后经过协商,原告同意租金每年增加x元,后来就签订2008年7月31日的租赁合同。增加租金后,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将租赁房屋改建成门面房。后来被告又将部分厂房改建成超市,原告又不同意。现被告同意支付水电费及房屋使用费,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超市租赁合同,第三人经被告同意,对超市进行了装修及投资,花费几百万元。如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亦无法履行,将造成巨大损失。希望在本案中对第三人的装修等进行评估,如果能一并处理就一起处理,如果无法处理,有些在本案中可以解决的希望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第三人毛某某述称,本第三人是向被告某某公司租赁门面房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王某某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嘉定区X路X号工业厂房内东西车间、食堂及办公楼、宿舍楼出租给被告袁某。租赁面积约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此租赁期间,双方第一年均不得退租或者解约,第2年开始任何一方如需提前解除合约,均需征得对方同意后协商解决。租金为每月x元,全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押金5万元,租金每六个月付一次,具体付款日期为下一期租期提前10天支付,以到款日期为准。被告袁某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需按月租金的0.2%支付滞纳金,欠交租金超过30天,视同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被告袁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发生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1、被告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抵押或者与他人调剂交换使用。2、被告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反法律及政府对出租房屋用途有关规定行为,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被告袁某必须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再进行相应的装修、改建,所需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不得擅自移走自行添加的结构性设施,原告也不必对上述添加设施某行补偿。如损坏原有设施,由被告袁某负责修复或赔偿。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中途擅自解除合同的都视同违约。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都需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罚金5万元。合同终止后,租金按实结算,原告在被告不拖欠任何费用和保持租用物业设施某好的情况下即返还押金,如被告违约,被告已交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嗣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被告袁某。被告袁某按约支付押金和租金。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变更租金为每月x元,全年租金为x元,其余条款与2008年3月6日的合同基本一致。另外增加了被告某某厂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双方明确本合同是对2008年3月6日的合同的补充规定,如原合同与本合同有不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嗣后,租赁厂房由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所租厂房转租给第三人毛某某、王某某,并擅自改变租赁厂房的用途。2009年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并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前从租赁房屋搬离并恢复原状。2009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厂向原告发出承诺书,被告因经营需要私自将原厂房部分墙壁拆除,未及时告知原告,表示歉意。现已投入高达500万元的资金,如中途暂停,将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并由担保人某某厂进行承诺,如改建的租赁房屋发生消防、工商、税务等造成安全隐患,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某某厂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直到合同期满,将厂房恢复原样。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28日。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以及擅自将出租房屋进行改建和转租、分租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也致使原告厂房严重受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遂涉讼。

另查,2008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毛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其向原告承租的食堂一楼转租给第三人毛某某。第三人毛某某将食堂改建成门面房。

又查,2008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将位于嘉定区X路X号东西两个车间及南面的宿舍楼转租给第三人王某某。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全年租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某某预付押金5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具体付款日期为下一租期提前10日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三人王某某租赁上述房屋后,将房屋改建成大型超市进行经营。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承诺书、照片、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被告擅自转租的情形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09年1月8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同日收到解除通知时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归还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现被告已将部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故应由第三人将租赁房屋先返还被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已交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因被告擅自转租,已构成违约,被告支付的押金不予返还。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都需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房屋,故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实际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为止。被告某某玻璃钢制品厂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袁某、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月8日解除;

二、被告袁某、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房屋实际使用费(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x元计算);

三、被告袁某、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被告某某玻璃钢制品厂应对上述第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第三人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租的位于嘉定区X路X号内原食堂返还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六、第三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租的位于嘉定区X路X号内原东西两个车间及南面的宿舍楼返还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七、被告袁某、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将承租的位于嘉定区X路X号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某某锯业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袁某、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玻璃钢制品厂共同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婷

书记员甘丽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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