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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杨某某、徐某乙、一审被告开封市汽车鞍座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79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开封市汽车鞍座厂。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乙、一审被告开封市汽车鞍座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一审被告开封市汽车鞍座厂的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徐某新之妻,徐某甲、徐某乙系徐某新之子。2007年9月2日,徐某新因病去世,2008年8月1日其生前所在单位开封市汽车鞍座厂将徐某新死亡抚恤金x元、丧葬费2061元转入第三人徐某甲之妻刘平持有的徐某新名下帐户上,该笔资金已被第三人徐某甲取走。因开封市汽车鞍座厂将该笔抚恤金支付给第三人,杨某某、徐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市汽车鞍座厂和第三人徐某甲将该笔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的三分之二给付杨某某、徐某乙,开封市汽车鞍座厂和第三人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徐某新去世后的丧事由徐某甲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因病死亡后,单位按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的内容。抚恤金应用来优抚、救济死者老年家属、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的杨某某系徐某新的妻子,徐某乙、徐某甲系徐某新的儿子,均系死者徐某新的近亲属。杨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就抚恤金如何分割协商不成,杨某某、徐某乙主张按均等原则处理,予以支持。徐某新因病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开封市汽车鞍座厂将该笔抚恤金、丧葬费x元打到徐某新名下账户上,第三人徐某甲已将该款取走。第三人徐某甲领取的丧葬费2061元已用于丧葬事宜,本案所涉丧葬费应归第三人徐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徐某甲将徐某新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x元的三分之二即8540元给付杨某某、徐某乙。二、驳回杨某某、徐某乙对开封市汽车鞍座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某、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甲承担。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结果显失公正。1、该抚恤金应为其所有,而非共同共有。杨某某与徐某新虽是夫妻关系,但分开居住已近三十年,相互也未尽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杨某某已丧失享有抚恤金的权利。近三十年来,徐某新一直与其生活,各种花费及徐某新的丧事均由其一人操办。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抚恤金是共同共有财产,杨某某与徐某乙应分得抚恤金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抚恤金应当先用于支付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办理徐某新丧事就花费x元,徐某新生前住院的医疗费还有3200元没有报销,徐某新安葬费还需要8000元,这些费用都要从抚恤金中支付,不足的费用杨某某与徐某乙也应当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乙答辩称,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抚恤金的理解是错误的,抚恤金是给职工生前具有供养关系的亲属的,具有供养关系的亲属均享有,且是按份共有,不是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开封市汽车鞍座厂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徐某新原工作单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交通局给付丧葬费1200元。

本院认为,抚恤金对死者的近亲属具有帮扶作用。徐某新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开封市汽车鞍座厂发放给徐某新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x元及丧葬费2061元,其近亲属均有权享有。但徐某新的丧事是由徐某甲一人办理,其据当地的风俗办理丧事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近亲属共担,可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徐某甲提供了办理丧事花费x元的有关凭证,属合理支出,故其要求从抚恤金中先予扣除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除已收到开封市汽车鞍座厂支付徐某新丧葬补助费2061元、另收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交通局支付徐某新丧葬补助费1200元,应一并计算。x元花费中扣除上述两笔丧葬补助费3261元,徐某甲另支出丧葬费6799元,应从抚恤金中扣除,余款由双方均分。徐某甲上诉要求扣除未报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要求杨某某、徐某乙承担徐某新安葬费8000元的上诉请求,该费用尚未发生,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徐某乙作为徐某新的近亲属,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抚恤金,徐某甲关于杨某某、徐某乙不能享有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徐某新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6799元,余6041元,杨某某、徐某乙应得三分之二即4027元。杨某某、徐某乙应得款项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杨某某、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甲负担20元,杨某某、徐某乙负担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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