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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执法人员郝某、王某军和渝北区公安分局民警刘德文在渝北区沙坪例行检查时,发现黄某乙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正从渝北区X路载客5人到渝北区龙安。检查中还发现黄某乙只能出具渝x号车辆的行驶证,不能出示该车的相关营运证和其他有效证明。随后,执法人员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黄某乙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是渝北区金港医院桂院长打电话叫其到医院接5名病人到龙安,并支付了车费75元。随后,执法人员当场向黄某乙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对黄某乙驾驶的渝x号车辆采取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黄某乙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暂扣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是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构,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黄某乙在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其载客并收取车费的事实。黄某乙称在制作该询问笔录时受到被告执法人员的威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黄某乙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其陈某不予采信。黄某乙还提出被告出具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填写的时间均为3月23日,而黄某乙于当日并未从事非法营运,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黄某乙认可执法人员是在3月24日对其进行的询问,并于当日对其车辆予以了暂扣。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辩解两份文书上的时间确属笔误,应为3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是在暂扣原告车辆的同时出具了上述两份文书,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的陈某符合逻辑。因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在执法过程中出具的文书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认定黄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综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对黄某乙驾驶的渝x号车辆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3月24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证据(交警渝北支队工作人员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通过胁迫、恐吓上诉人违法取得的一个孤证;2、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四、五、六系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编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十一的二份法律文书均是在查车的前一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23日已经作出;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帮助金港医院接病人回统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立案决定表,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2、交警渝北支队工作人员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3、黄某乙的记录。以上2-X号证据证明原告系该车驾驶员,并驾驶渝x号车辆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事实。4、2009年7月6日刘德文出具的《关于渝x非法营运查获的情况说明》;5、2009年7月7日吕元海出具的《关于查获渝x号车非法营运的情况说明》;6、2009年7月6日王某军出具的《渝x非法营运的情况说明》。以上4-X号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渝x号车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事实。7、黄某乙驾驶证及渝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刘德文、吕元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9、郝某、王某军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以上8、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身份合法。10、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1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渝北区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交通执法渝北区大队关于黄某乙反映其非法营运问题的回复》。以上10-X号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3、渝办发[2009]X号《开展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方案》;1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黄某乙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金港医院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2、证人卢夕成、刘登淑出具的《证明》;3、重庆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并未从事非法营运,3月24日原告载金港医院的病人回统景并未收取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对交通执法支队、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交通执法支队出示的证据1、7-9、12-14,黄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系执法人员出具的事情经过,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虽然文书上记载的日期是3月23日,但其载明的事情发生在3月24日,该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黄某乙出示的证据1-2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负责其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行政执法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某乙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后,向其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该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乙提出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的工作人员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通过胁迫、恐吓手段而取得,不应被采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交通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载客并收取乘客车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刘德文、吕元海、王某军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自行编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刘德文等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黄某乙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填写的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两份文书上的时间系笔误,应为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也认可执法人员是在2009年3月24日对其进行的询问,并于当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解符合逻辑,该两份文书的时间应为笔误,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3月24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故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对上诉人黄某乙驾驶的渝x号车辆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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