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王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谢某2003年大学毕业后进入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与被告李某某恋爱,2007年1月两人登记结婚。后谢某因病住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2008年1月29日,谢某病故,其单位为谢某发放抚恤金x.4元,被告独自占有,请求判令分割抚恤金的50%即x.2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抚恤金是被告李某瑞向单位申请的,是单位发给死者遗孀的,不属于遗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向单位提出申请,不应分割;2、原告称为谢某治病支付x元,被告没有见过,且与本案无关;3、被告实际从单位领取了抚恤金x.4元,2008年4月3日,被告将自己应得的抚恤金中的x元存到了原告谢某某的账户上,已经超出了原告请求的x.2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申请一份,证明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谢某抚恤金共x.4元,被告分两次已经领走;
2、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谢某于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2月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为x.6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x元,保险公司支付了x.21元;
3、2008年1月20日贵州百灵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谢某治病花去6960元;
4、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了陪护人员的住宿费3680元、生活费5520元及运送谢某骨灰的费用3800元;
5、车票29张,证明原告处理谢某的后事往返登封及为打官司支出的交通费共134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X组申请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被告实际领取的只有x.4元;其它证据均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和谢某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2、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收据一份,证明谢某住院花去的医疗费x.64元都是被告支付的;
3、发票2张,证明被告支付了殡葬费共700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日把x元抚恤金存入了原告谢某某的账户上(账号:x);
5、证人杜素粉、杜彦章、王某中的出庭证言,杜素粉(系被告李某某的表姐)证明:谢某住院期间,李某某出去借钱,其在医院陪护了4天,并借给被告李某某共x元,谢某家里没有拿钱;杜彦章(系李某某的表哥)证明:2008年元月谢某有病时,李某某向其借了x元;王某中(系李某某的表哥)证明:谢某住院期间,其去郑州了两次,并和谢某的父亲谈了两个多小时,谢某的父亲讲“整不来钱,死就死了吧”,李某某共向其借了x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和第X组无异议,第X组发票与本案无关,第X组不足以证明钱是李某某存的,第X组三个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讲的不真实。
本院认证情况:
二原告提供的第X组申请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它证据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领取了x.4元,抚恤金的数额应以被告自认的为准;第X组的2份证明和第X组的收据均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的3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第X组的29张车票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X组结婚证和第X组收据,因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的2张发票均系正规发票,且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存款回单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出具的,且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谢某某的账户上存入了x元,不能证明该x元的性质为抚恤金;第X组X个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虽然三位证人均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小,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谢某某、吴某某的儿子谢某于2003年进入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谢某与被告李某某(该厂职工)谈恋爱,并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9日,谢某因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29日,谢某病故。2008年5月20日,李某某向单位提出申请。2008年5月26日,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支付被告李某某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4元。后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款,引起纠纷,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为谢某购买白蛋白针共花去696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43元及殡葬费700元。2008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往原告谢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x)存入x元。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其性质不属于遗产,应当归死者的近亲属按各自的份额共有。谢某因病死亡后,其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应当归谢某的妻子和父母按份共有,被告辩称抚恤金是单位发给死者遗孀的,应当归被告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二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恤金的分割比例,考虑到谢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较多,故被告应当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二原告各分得15%,由被告分得70%,即二原告共计应分得x.92元。二原告请求分割抚恤金的50%即x.2元,对超出x.9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将抚恤金中的x元存到了原告谢某某的账户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x元钱的性质为抚恤金,且存款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发生在其申请抚恤金之前,故对被告的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吴某某人民币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二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