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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融水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公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韦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韦某甲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从融安县X乡违法载客运输,当车驶经融水县板大线五公里路段时,被运管所执法人员查获。2010年8月17日,运管所向韦某甲邮寄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韦某甲于8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9月21日,运管所作出了桂柳融运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韦某甲罚款3万元。韦某甲不服,于2010年9月27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2010年11月17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融交政复决定书(2010)第X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运管所X号处罚决定。韦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0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又自行撤销复议决定,韦某甲申请撤诉。2011年1月2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运管所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韦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管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运管所依法对韦某甲进行检查,属正常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其执法目的正当。《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韦某甲未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手续而从事客运经营,运管所对韦某甲给予行政处罚依法有据。运管所在对韦某甲进行处罚前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并告知韦某甲相应的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程序。韦某甲诉称运管所执法过程存在违法,提出要求听证而运管所未予进行,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撤销X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韦某甲诉请返还非法扣押的50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运管所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履行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待后由韦某甲与运管所协商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韦某甲要求撤销运管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韦某甲要求运管所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1、上诉人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江县X路段,该路段属于三江县X路运输管理所管辖,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越管辖区域,违法行使管辖权。2、被上诉人检查上诉人车辆时,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没有制作扣押清单、没有罚没收据、没有制作检查笔录,却当场强行开走上诉人的客车,违反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3、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详细住址,却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致使上诉人在车辆被扣11天后才收到该通知,先处罚后补手续,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5、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申辩理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住址的情况下,不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又违反了《处罚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载客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违法“从事客运经营”。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从事客运经营”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道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从程序上就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现场笔录。同时该笔录记载的也只是拦车检查的内容,没有与客运经营相关联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客运经营。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取他人搭乘费。证人贾某荣、尹景舟的询问笔录,仅证实了她们乘坐上诉人驾驶车辆的事实,没有收取车费的事实,显然没有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仅是一般意义上的顺路载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返还非法扣押的5000元证据不足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人韦某戊、何某某的证言、融水县110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扣押物品时没有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没有当场清点被扣押物品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法排除被扣押车辆上确实有上诉人的5000元的事实。四、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的客车,应当依法返还。1、根据《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还物品清单记载,证实了上诉人是能当场提供被扣车辆的行驶证的,属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扣车时没有将扣车手续交给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暂扣车辆决定书,不是当场制作而是案发后制作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暂扣车辆决定书没有上诉人的签收,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直到向公安机关报案,才知道车辆是被上诉人扣押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车“履行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被非法扣押的现金和车辆应予以返还。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运管所答辩称,一、上诉人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与乘客口头已约定运输过程和运价,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承诺已经生效,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承认载客的事实,但辩解“没有收取乘坐其车辆的客人的费用”,是因为约定收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等于没有收取的权利和主观意图。如果其此时未被查处,其运输行为完成,依照约定,其就享有向乘客收取10元的请求权,乘客也会向其支付此款。因而,上诉人的运送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营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存在,故非法营运事实成就。二、“非法扣押5000元”纯属子虚乌有。1、有2010年8月20日制作的《桂x微型车主物品移交清单》为凭,移交人谭林勇,接受人韦某甲,证明人路荣建。2、有行政执法人员在场作证。非法运营车辆在白云派出所扣押后,发现车上有一个小型塑料袋,经我所5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白云乡派出所所长贺燕海共同清点,小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73.9元,银行卡2张,其他物品若干(有摄像资料为证)。3、上诉人提供证人韦某戊的证言,仅证明韦某戊将5000元交由上诉人帮汇款,并不能直接证明现金5000元在被扣车辆上。4、融水县110接警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仅是将上诉人口述记录,不能认定所谓的5000元是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纯属子虚乌有。三、暂扣非法运营车辆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职权。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暂扣非法运输车辆,当场开具了《暂扣车辆决定书》,尔后又开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车辆暂扣凭证》,并详细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向上诉人和乘客表明了执法检查的身份,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道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对整个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整个执法检查公开、透明,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合法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如需从事道路运输,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否则将会受到处罚。上诉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反了该条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以前,进行了现场询问和调查,对执法过程进行拍摄,向上诉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移交车上物品等,执法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剥夺其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相应送达材料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21日作出X号处罚决定以前,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享有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听证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剥夺上诉人听证的权利,是其自行放弃了该权利。对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提出的质疑,因邮寄送达也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且现行法律对于邮寄和直接送达方式的选择并未设定法定的前置条件,二者是并行不悖的,上诉人的该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直至作出行政处罚以前,均未能提供任何某可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证件或证明,被上诉人依照《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暂扣车辆的行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X号处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主张,在本案不予审查。对于被扣押的现金问题,被上诉人对被暂扣车辆上的物品清点时有公安机关人员在场,并全程进行摄像,足以说明扣押物品的真实情况;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融水县110接警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并不足以证实在被暂扣车辆上有其现金50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返还5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亦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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