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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干峰(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少林景区停车场内,将朱咏芹的沪x号别克轿车前门捅开进入车内后,将该车后备箱盖打开欲行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逃走。经查,该车后备箱内放有三星Q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DSC-T7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三星Q4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740元,索尼DSC-T70型数码相机价值1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咏芹对其别克轿车后备箱被被告人徐某某撬开的陈述,与证人梅红利、吴克明、吴小玲、焦瑞红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吴小玲、吴克明指认被告人徐某某的笔录;被害人朱咏芹别克轿车后备箱存放的笔记本电脑、索尼DSC-T70型数码照相机的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构不成累犯,但应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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