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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乘坐倪XX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沿106国道从南往北行驶至667公里+6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罗XX相撞,致使三轮车翻倒在地。后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该车向北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过程中,阳固南村的刘XX在拦截倪某某三轮车时摔倒在地,倪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右后轮从刘XX身上碾压过去,经法医鉴定刘国文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罗XX、张XX、徐XX、陈XX、潘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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