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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榆中县三角城乡中心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榆中县X乡X村。

负责人魏某某,该园园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的负责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自1995年电大幼师专业毕业后到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至2009年8月23日。2009年8月23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并拒不说明理由。原告自1995年以来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如期支付劳动报酬,及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于2009年8月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但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手续,也未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请求政府及县教育局进行解决无果,遂向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没有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及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若解除劳动合同,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期限从1995年3月至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承担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23日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至于2009年7、8月的工资是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并未无故拖欠,是原告自己不来领取。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23日上班期间违反学校制度,经被告方研究决定,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1995年3月起长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另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于2006年4月17日离职,后于2007年8月28日重新回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09年8月2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向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榆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2008、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元。2008年4月3日开始榆中县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8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请假条、榆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榆中县X乡教育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丁某某自1995年3月起到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另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才再次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直到2009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1995年3月至2007年8月28日之前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不作处理。被告拖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属实,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自动放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辩解以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与原告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当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2009年7月、8月的工资共1160元。

二、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经济补偿金11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80元,合计1740元。

三、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丁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榆中县X乡中心幼儿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楠

代理审判员安旭晨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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