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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被告常某某、宋某某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

原告徐某丙,女,汉族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女,系三原告亲戚。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系二被告亲戚。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被告常某某、宋某某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刘超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2010年3月10日,二被告开车到孟州黄某滩购买树苗,因人地生疏,遂找到徐某礼帮忙。购买树苗后,二被告留下与卖方结账,让徐某礼押车带路。同日19时许,货车司机行国立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载徐某礼)沿山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镇X村小反岭居民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三轮车翻入路边的山沟内,造成行国立及乘车人徐某礼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国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礼不承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常某某、宋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或雇佣关系,徐某礼是倒卖树苗的,其与徐某礼是买卖关系,徐某礼死亡与其二人无关,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徐某礼交通事故发生在为二被告押送树苗的过程中。2、交通事故卷宗材料:①出示2010年3月11日交警队对被告常某某的书面通知,证明肇事车辆的货主是常某某,不是徐某礼;②出示2010年3月11日交警队对聂随社的询问笔录,聂随社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10日晚上7点左右,我听说小反岭有一辆拉树苗的三轮车翻了。因为常某某在大峪镇承包一块荒地,10日下午他说用三轮车往工地拉树苗,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就是给他拉树苗的三轮车翻了。”,证明肇事车辆系常某某雇佣,车上的树苗系常某某所有,雇主也是常某某。③出示2010年3月12日交警队对徐某平的询问笔录,徐某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徐某礼乘坐孟州市货车司机行国立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家往济源大峪送树苗,在半路上翻车了。徐某礼是给济源市X镇的常某某送树苗的。”,证明死者是受常某某的雇佣,向济源大峪送树苗。④出示2010年3月12日交警队对行水利的询问笔录,行水利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行国立是驾驶自己的豫x机动三轮车载徐某礼从家往济源大峪堂岭送树苗,在半路上出的事。”,证明肇事车辆系受常某某的雇佣向济源大峪送树苗。⑤出示2010年3月15日交警队对常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徐某礼乘坐一辆机动三轮车从家往济源大峪送树苗,在半路上三轮车翻到路边的深沟里了,我在大峪堂岭承包一块荒地,他们是给我送树苗。他们送的树苗钱我已支付过一部分了,另一部分是送到付款。”,证明徐某礼是在为常某某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但对提到的货款支付一半有异议,当时货款已由常某某直接付给了卖主毛凤梅。3、申请本院出示对毛凤梅的调查笔录,毛凤梅称:在2010年3月10日前几天,济源市一男一女和孟州市的徐某礼一起来看杨树苗,经协商大树苗每棵1元,小树苗每棵0.6元,3月10日装完树苗后,买树苗的女老板让徐某礼跟车送树苗并给了徐某礼50元。徐某礼就押车上山了,后常某某将树苗款付给了我。证明徐某礼与常某某去买树苗的事实。4、证人行立明的当庭证言,称:2010年3月10日,其去毛凤梅家买树苗,问徐某礼买树苗是往哪里栽,他说树苗是为济源常某某买的。”,证明徐某礼系替常某某买树苗。原告请求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x.5元,按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丙计算1年1694.2元,按2009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人,提交徐某丙的户口本1份;4、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徐某礼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卷宗材料①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只是事故现场的说法;对卷宗②认为,聂随社仅知道其要拉树苗,但不能证明其与徐某礼是帮工或买卖关系,也未证明三轮车是其雇佣。对卷宗材料③,认为徐某平系死者兄长,存在利害关系。仅证明送货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是何种关系:对卷宗材料④,笔录中未说明三轮车是常某某雇佣的,也未证明是常某某雇佣的徐某礼,且上述证据的证人均系“事后听说”:对给常某某送树苗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不清楚。对毛凤梅的调查笔录,认为与原告诉状不同,且树苗的价格不一致。证人证明了三轮车是徐某礼带去的,而非被告。对行立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买树苗的价格是徐某礼与卖树人谈好的。证人对徐某礼是否做树苗生意进行回避,证言不可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23日马兴旗的证明1份,证明徐某礼是做树苗生意的。

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其的主张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事发当天二被告到孟州买树苗,且徐某礼是在为二被告送树苗的过程中,因三轮车侧翻身亡,对证据2、3、4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的费用1、2、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4因三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证明三原告实际支出了费用,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定。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确定为x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二被告开车到孟州黄某滩毛凤梅家购买树苗,并找到徐某礼帮忙。购买树苗后,二被告留下与毛凤梅结账,让徐某礼押车带路并支付徐某礼50元。同日19时许,货车司机行国立驾驶豫x号牌三轮汽车(载徐某礼)沿山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镇X村小反岭居民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三轮车翻入路边的山沟内,造成行国立及乘车人徐某礼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国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礼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孟州购买树苗后,给付徐某礼50元,并让徐某礼押车到济源。徐某礼在押车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身亡,应当认定是受二被告雇佣期间死亡。二被告辩称其与徐某礼是买卖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二被告到购买树苗现场后将款直接支付给卖主这一事实,也不能认定双方是买卖关系。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系缓缴),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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