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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邓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道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道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道县X镇X路(红星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道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道县白马渡圩。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道县X镇X村第9村X组

负责人彭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邓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8)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吴某某,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喻某某,原审第三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洪,原审第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道县X镇人民政府、道县X镇X村第9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道县计划委员会根据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批复同意兴建白马渡农贸市场的立项。随后,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县政府领导批示和现场办公会议决定,作出了道政办复函[1992]X号《关于兴建白马渡市场的批复》,同意在白马渡圩南面洞中兴建一农贸市场,占地x平方米。征用稻田17亩,作市场用地。1997年7月20日,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甲方,道县X镇(清溪乡)白马渡村第6、7、8、9村X组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征地地址:座落在区烟草站对面犁子坪(假洞)。二、征地四至界线:东至老马路,南至区供销社煤炭站,西至苏加塘,北至供销社老街。三、征地面积:经测绘东西长110米,南北长120米,计x,折合面积9.9亩,其中第6村X组X.8亩,第7村X组X.7亩,第8村X组X.5亩,第9村X组X.9亩(其中吴某纯[邓某某]占0.1亩,吴某军占0.1亩,吴某元占0.1亩,文少云占1.2亩,柏甫媛占0.7亩,杨某姣占0.7亩)。四、土地征用补偿款:征用土地本应该依法付给土地补偿费,但因市场建在白马渡村,村X村民自愿将建市场用地17亩作为无偿提供给征地单位,不付给征地补偿费。但征地单位将此资金用于建集贸市场。……。该协议由当时的清溪居委会、清溪乡人民政府予以监证。1992年12月22日,原零陵地区行政公署对9.9亩建市场的土地进行了审批,其中水塘1亩,耕地8.9亩。1992年,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分家,其市场内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属道县市场服务中心。1993年11月,道县人民政府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颁发了道县白马渡市场的道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界线为原征收9.9亩土地界线,但面积却填写为3392.5平方米。2006年10月9日,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向道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请求处置市场闲置资产的请示》,要求对我县部分闲置的市场资产进行处理。2006年10月25日,道县财政局批复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同意资产处置。2007年1月30日,叶某某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白马渡市X街X.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8日,叶某某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8年2月1日,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颁发了该813.6平方米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叶某某陆续通过国土部门及道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其中在2008年6月13日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颁发了现争执地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原办理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又查明邓某某被征收的0.1亩土地即争执地,从1992年至1996年8月以前的土地补偿款是发购粮证到粮店购粮,从1996年8月至1997年则按每100公斤稻谷按55.5元差价付给,从1999年至2005年均给予了相应的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是适格的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颁发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认定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其争执地虽然是邓某某原来的猪饲料地,但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1992年道县白马渡市场征收土地时已被征收,并且在已经批准的9.6亩土地范围内,尽管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不给予补偿,但实际上后来白马渡镇人民政府还是对其给予了补偿,邓某某也领取了补偿款。邓某某称其争执地不仅没有在已批准的9.6亩的土地范围内,也不在协议的17亩土地内,没有事实依据。邓某某称道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颁发的道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只有3392.5平方米,因此,邓某某的猪饲料地即争执地更不在其内,本院认为其争执地是否在其9.6亩土地范围内,应以实际征地界线为准,不能因为道县人民政府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面积就否定其争执地不在被征的9.6亩土地范围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道县市场服务中心依法申请并经过政府批准处置其闲置的土地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叶某某通过竞买取得了道县白马渡市场部分闲置土地(包括争执地)的使用权,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应受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道县人民政府先为叶某某颁发了其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包括叶某某取得的全部闲置土地使用权),后来又为叶某某颁发了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是从x号证分出来的),同时注销其颁发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邓某某要求本院撤销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颁发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道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3日为叶某某颁发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邓某某诉称,(一)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1992)X号《关于兴建白马渡市场的批复》及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白马渡村第6、7、8、9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不能作为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核发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道县市场服务中心无权对9.6亩征用之外的土地权属进行处分,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办理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国土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也侵犯了邓某某的土地经营承包权。(二)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的0.1亩猪饲料地为原零陵行政公署批准征用的9.6亩土地之内与事实不符,不能将当时征用地界线图作为甄别邓某某的自留地是否在征用土地范围的依据。(三)邓某某从未得到过市场征地的补偿。村干部所造的花名册与客观事实不符,邓某某只领取了水淹区补偿费,与白马渡市场征地补偿无关,也与用地单位无关,不能作为邓某某的讼争土地已被征用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核发的道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道县人民政府为叶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合法的土地来源,属正当履行职责。(二)道县人民政府依法补偿了邓某某的征地补偿费。综上,邓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已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足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公正,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道县X镇人民政府、道县X镇X村第9村X组未予书面陈某。

本院认为,第一,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建设白马渡市场向白马渡村第6、7、8、9村X组共计征地9.9亩(水塘1亩,耕地8.9亩),其中第6村X组为0.8亩,第7村X组为2.7亩,第8村X组为3.5亩,第9村X组为2.9亩的事实有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白马渡村第6、7、8、9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和原零陵行政公署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予以证实。该9.9亩土地被征用后,白马渡村第6、7、8、9村X组均未提出异议。另从白马渡村第9村X组被征用的2.9亩土地情况看,邓某某占0.1亩,吴某军占0.1亩,吴某元占0.1亩,文少云占1.2亩,柏甫媛占0.7亩,杨某姣占0.7亩,以上6户被征用土地2.9亩的事实清楚,有白马渡村《市场征地补偿发放到户花名册》予以证实。同时,从白马渡村《市场征地补偿发放列户花名册》可以看出被征用土地的各户已实际领取了相应的补偿粮、款。第二,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分家时,白马渡市场的所有资产由道县市场服务中心接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在领取白马渡市场土地使用证时,登记的土地面积为5.09亩,并不能以此否认白马渡市场建设征地9.9亩的事实。第三,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在改造白马渡市场的过程中,在经得道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部分闲置土地转让给叶某某使用,经道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由道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原审法院依据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认定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建设白马渡市场征用土地面积9.6亩,属采信证据错误。事实上邓某某的0.1亩自留地是在白马渡市场被征土地9.9亩范围内。综上,邓某某上诉提出由其使用的0.1亩自留地不在白马渡市场所征用的9.6亩土地范围内,道县市场服务中心无权对9.6亩征用之外的土地权属进行处分,邓某某也没有领取市场征地的补偿,道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叶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法律依据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叶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文元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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