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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王某超),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郑红梅,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马栏工作站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聋哑人,与原告对门居住。2009年3月份,因阻止被告王某乙砸原告家的树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经过其西屋平房下的公共过道时,站在平房上多次用砖头、石块等砸原告,2009年9月2日、10月27日、10月28日分别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经鉴定有精神疾病,王某丙作为其监护人,有对其约束、管教的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2630.36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2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320.26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系叔伯兄弟,因宅基发生矛盾,经多次多人协商,原告应将其占用的宅基给被告,但其拒不退让,被告为此生气才砸原告树木的。原告在被告砸树后殴打了被告,非但不承认错误,对被告花费的医疗费亦未予赔偿。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砸伤原告,且原告住院治疗的病不是砸伤造成的,被告被原告打伤亦花费4000多元,故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介绍信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及原、被告纠纷处理情况;3、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出院证两份、支出凭证6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程度、住院日期及花费情况;4、鄢陵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6份以证明原告其它门诊花费情况。5、王XX证明一份,以证明在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询问王XX时,王XX所说不是事实。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四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2、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处理情况;3、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信两份、支出凭证15份,以证明被告伤情、住院日期及花费情况。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询问李X、马XX、王XX、王XX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所提供的第1、2项证据,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出所显示的医疗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在内容或形式有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系聋哑人,与原告对门居住。原告与被告丈夫王某丙系叔伯兄弟,因宅基问题王某丙多次找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其占用的一处宅基转让给被告家,原告未予应允。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3月4日,被告用捡拾的小砖头追砸原告,原告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为此住院治疗。同日原告亦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34.96元。原、被告纠纷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及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4月18日、9月2日、10月27日、10月28日,被告又连续多次在自家平房上用砖头等杂物砸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8元,2009年9月2日原告被砸伤后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腰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67.40元。另外查明2010年1月7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王某乙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制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对双方纠纷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对纠纷各自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王某乙家因宅基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神志差,控制能力弱,却不采取其它积极避让措施,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厮打致伤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纠纷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未果后,被告又多次在自家平房上用砖头等杂物砸原告,经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多次出警阻止以及原、被告所在村委干部调解处理,被告仍致原告多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鉴定被告王某乙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制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责任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受被告王某乙之伤害,其合理损失理应转承由限制行为能力人王某乙的监护人王某丙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734.96元的60%为440.98元,另外支出1455.40元,其医疗费数额合计为1896.38元;2、原告分别住院4天、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0元、100元,40元的60%计24元,合计124元。原告请求12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0元计算;3、原告分别住院4天、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其营养费分别为40元、100元,40元的60%计24元,合计124元。原告请求120元,故其营养费以120元计算;4、原告分别住院4天、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其护理费分别为40元、100元,40元的60%计24元,合计124元。原告请求27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护理费以124元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260.38元。原告要求的其它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以下:

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款2260.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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