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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胡某星(两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生活各执己见,天天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星由被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们是经过了解的,我是再婚,为此还让原告考虑清楚。因我耳朵不便,在语言交流方面有困难,与原告有误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胡某星(两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耳朵不方便,在语言交流方面有困难,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了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围绕上述方面进行举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致使本院无法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永东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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