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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福鑫新型材料制砖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福鑫新型材料制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光山县福鑫新型材料制砖厂(以下简称制砖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到福鑫制砖厂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平均约2600元,2009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地上小铁车的轮胎爆胎,被飞出的铁圈击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厂里另一负责人付明遂送往武汉紫荆医院借以“董祥”的名字住院治疗。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因不知情也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现光山县劳动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一方面怠于申请工伤认定,另一方面也未给原告支付除医疗费外的相关费用,故具状索赔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庭审中增至x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表述不当,原告起诉状中表述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院送达的传票上载明是“健康权纠纷”,而根据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伤害实际发生在答辩人工厂,此案当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人身侵权案件。二、本案法院直接受理,不符合法律程序。制砖厂是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个体企业,本起纠纷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劳动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左。三、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原告既然认为自己属于工伤,却又不按工伤要求申请鉴定,反而寻求司法伤残评定,该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鉴定,显然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四、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不是答辨人的职员,在答辩人单位的工资名册中根本没有唐某某这个人,与该名字相似的只有一个“唐某福”,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其向答辩人索要赔偿,明显是搞错了对象,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经唐某军介绍于2005年6月开始在被告制砖厂工作,工种从事烧窑。原告在该厂开始领工资时被发放工资的人员将其姓名误写为“唐某福”,原告本人没有要求更正,后一直在该厂沿用姓名“唐某福”领取工资,而“唐某福”就是唐某某本人。与原告同工种的工人每月工资不等,2009年3月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10月份每人工资3102元。2009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制砖厂轮窑风干室旁为拉砖坯的小铁车打气时,小铁车轮胎突然爆胎,被飞出的铁圈击伤其左手,该厂另一名负责人付明遂租车将原告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付明遂将原告的姓名改为“董祥”,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前臂尺桡骨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伸肌腱断裂;2、左下尺桡关节脱位。2009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医疗费由付明遂经手支付,住院的相关手续及资料由付明遂保管。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2010年9月9日向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以超过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3月向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该所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育有一儿一女,长子唐某国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唐某倩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唐某云X年X月X日出生,现有包括原告在内儿女共4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光山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武汉紫荆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复印件共7页,制砖厂轮窑车间烧制班负责人唐××出具的全年人均工资结算单,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700元)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务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致伤后,因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该条款不应当理解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本案原告在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救济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资质,其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处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没出具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或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2、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即1、误工时间: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15日(评残前一日)计6个月零9天;2、平均工资2600元/月。误工费[6个月×2600元/月÷21.75天/月×9天=1075+x=x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个体企业职工的工资是随企业的经营效益浮动的,原告主张月工资2600元,显然偏高,本院酌定平均每月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x元(6.3个月×2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8566元。即1、出院时间2009年9月24日-2010年3月15日,5个月21天;2、x元/年÷12个月×5个月+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1天=7180元+1386元=8566元。

原告此项目下的护理时间和金额均偏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900元×3个月)。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个月×30天/月×10元/天=1800元),不合规定,应为170元(17天×1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八级),原告主张x.36元,即x.56元/年×6年=x.36元。

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损害结果发生在2009年,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30%)。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x元。两个孩子的赔偿年限7年,7年×9566.99元/年×30%÷2=x元;母亲16年×9566.99元/年×30%÷4=x元。

上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偏高,其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为3557.89元(3388.47元/年×7年×30%÷2),母亲的抚养费应为2795.48元(3388.47元/年×11年×30%÷4)。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

8、鉴定费700元,原告出具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x.37元,原告承担x.2元(x.27元×30%),被告承担x.16元(x.37×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福鑫新型材料制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给付赔偿款x.1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2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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