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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余某己盗窃,梅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223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89年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花木,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男,44岁,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余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梅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民、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余某己、梅某及辩护人方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经事先预谋并伙同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驾车窜至(略)余某辛花木地,盗掘红枫树3株,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给被告人梅某,得款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梅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200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己经预谋后合伙窜至本村余某庚花木地,盗掘红枫树3株,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销赃给梅某,得款计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某亲属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余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己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余某己、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赖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某乙有自首情节,盗窃犯意由本案另一被告人所起,盗窃地点、盗窃财物皆由其所定,盗窃起因是想多赚一点钱,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赖某乙工作表现较好,是偶犯,据此,要求对被告人赖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某戊没有事先通谋或临时起意的直接故意,被告人赖某戊的行为最多是一种过失,故不符合盗窃犯罪的主观要件,补充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戊无罪。

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梅某自愿认罪,已退赔了全部赃款,是偶犯、初犯,有立功表现,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讯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梅某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己经事先预谋后,合伙窜至(略)余某庚花木地内,盗掘了红枫3株,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销赃给梅某,得款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庚的陈述,证明2003年6月27日上午其发现自己的花木地里被盗红枫3株的事实;2、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枫价值人民币5750元;3、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夏天一天,其从余某甲处以2000元价格收购了红枫3株,当时其不知道红枫是偷来的事实;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己关于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

2004年11月19日前几天,被告人余某甲起意盗窃花木,遂联系被告人赖某乙帮助装运,并叫赖某乙找几个小工。11月19日被告人赖某乙便找到被告人赖某丙,被告人赖某丙得知是去偷树便推诿不去,经余某甲劝说“偷树与其无关、可适当提高工钿”后,便应允前往,并按余某甲要求找了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说好是去挖树,工钿200元,但未告知三人是去偷。当晚,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一起来到奉化,被告人余某甲遂将他们带至(略)余某辛花木地内,盗掘了红枫3株,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在花木的盗掘和装运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根据各种迹象怀疑到有可能是在偷,但均未问他人,也未停止挖树或装运,都认为自己是赚工钿,即使是偷也与其无关。后红枫被装运至北仑,销赃给被告人梅某,得款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梅某明知是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梅某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辛的陈述,证明2004年11月26日其发现自己的花木地里被偷红枫3株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叫其一起去偷红枫,被其拒绝,后看到余某甲和从一辆象山车上下来的四、五个男子一起挖了红枫装上车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赖某乙是在知道派出所的人在找他后,主动到公司并被派出所同志带走的事实;4、扣押清单1份、发还凭证2份,证明被告人梅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到案经过3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己、梅某均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均系主动到案的事实;6、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枫价值人民币2万元;7、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梅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了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及户籍证明8份,分别证实被告人余某己的前科情况和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在案发后协助北仑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周波。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余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己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余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虽然事前未参与通谋,但在盗窃过程中,通过各种迹象已怀疑到有可能是在实施盗窃,也就是其均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继续实施帮助盗窃的行为,实际上其均已形成了盗窃犯罪的直接故意,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赖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戊没有事前通谋和临时起意的直接故意、被告人赖某戊的行为最多是一种过失、认为被告人赖某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对八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据此,对被告人赖某乙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丙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依法应予免除处罚。被告人赖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乙有自首情节、犯意、盗窃地点和对象均不是由被告人赖某乙所定、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赖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逃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又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朱某、赖某丁、赖某戊、余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赖某乙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赖某丙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朱某、赖某丁、赖某戊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赖某丁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赖某戊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余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梅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某娜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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