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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楚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XX,生于1991年10月10日,婚后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XX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2000元。

原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威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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