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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赎回其家卖给朱某乙四弟朱某青的房子未果后,于2011年4月21日9时许,在新沂市X组的路口谩骂,朱某乙的妻子张某闻讯后遂上前争吵并与之厮打。打斗中,张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致李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然、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情,被害人李某某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痊愈,但近期发现其生产、生活正常。且法医鉴定结论上的照片与被害人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评查认为,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即入院治疗,其检查结果及治疗过程,均有新沂市人民医院的X号住院病历为证,尚无证据证明新沂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对象不是李某某,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新沂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也是根据新沂市人民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有李某某的照片附后,与李某某本人的相貌特征相符。因此,无重新鉴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荣凯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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