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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某某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祥、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耿某某系同村邻居,耿某某经营花生米生意,双方经济上互有交往,2000年12月26日经双方算账,耿某某欠赵某某现金x元,耿某某给赵某某打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赵某某现金贰万陆仟陆佰玖拾伍元(x元),欠款人耿某某。2000年12月26日”。后经赵某某催要,耿某某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耿某某欠赵某某款x元,有耿某某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耿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意思表达清楚、明确,证明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耿某某辩称款系杨运清拉走货物所欠,应由杨运清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赵某某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耿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且耿某某又予否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赵某某负担100元,耿某某负担310元。

耿某某上诉称:一、1999年1月29日,兰考的杨运清去我村收购花生米,被上诉人家卖给杨运清一批花生,因当时杨运清所带现金不够,与被上诉人又不认识,就让上诉人做个中间见证人,先由杨运清对上诉人打个总欠条,再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打一个欠条,当时的意思是,由上诉人跟杨运清要款,要回后再转给被上诉人,当时只是为双方(买卖双方)帮个忙,促成交易。现在真正的欠款人杨运清也承认这一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为民间借贷实属不当。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有必要追加杨运清为当事人的材料,并提出了这种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杨运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确认谁是真正的债务人。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加审核,径自以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作出判决,显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予以裁判。

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本院对耿某某以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耿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经民权县公证处公证的其委托代理人对杨运清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杨运清认可以下事实:1999年元月份,杨运清到耿某某的村收花生米,让耿某某给他村卖花生米的人打个欠条,杨运清再给耿某某打欠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2000年12月26日耿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耿某某在书写该欠条时明确表示其欠赵某某现金x元,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使二审中耿某某提交的杨运清笔录真实可信,能够认定赵某某主张的x元是杨运清所欠,但耿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本身足以表明其愿意代杨运清清偿该笔债务,耿某某向赵某某清偿x元的义务不因杨运清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而免除。耿某某在履行清偿义务之后可向杨运清追偿。综上,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周超举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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