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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乙等五人诉被告马某己、秦某壬、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丁,男。

原告秦某戊,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己,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系豫x号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

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乙、张某丙、叶某、秦某丁、秦某戊诉被告马某己、秦某壬、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某乙、张某丙、叶某、秦某丁、秦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马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庚、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秦某壬邀请五原告的亲属秦某彬与同村村民叶某伟一同外出办事。因他们三人都喝了酒,并且秦某壬和叶某伟明知秦某彬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让秦某彬驾驶豫x号摩托车醉酒带人行驶,当行驶至S210公路XKM+400M处与被告马某己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秦某彬、叶某伟及出租车乘车人王某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马某己、出租车公司、秦某壬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36元,以上共计x.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己口头答辩称:秦某彬等人酒后驾驶,撞在我车上,因此我不应当负事故责任。车辆是李真全的,我是包李真全的车辆经营的,依法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书面答辩称:豫x号车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真全,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故出租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己是承包实际车主李真全的车辆,车辆的经营收益归李真全和被告马某己所有。被告马某己和李真全预付给原告的赔偿金x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辛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叶某与秦某彬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秦某彬的家庭成员关系,五原告具有诉权;2、宁陵县公安交某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秦某彬死于本案交某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某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某系城镇居民,故本案秦某彬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相同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2011年9月28日,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秦某彬因交某事故创伤性休克死亡;5、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秦某彬在本案交某事故死亡后尸体已土葬。

被告马某己、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马某己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豫x号车的行车证、马某己的驾驶证、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豫x号车是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出租公司收取每月50元的管理费,收取6个月,共计300元,因此出租公司只应当在300元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己、出租公司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某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马某己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400M处与相对方某行驶由秦某彬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秦某彬、摩托车乘坐人叶某伟及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王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被告秦某壬受伤、豫x号出租车和豫x号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某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马某己驾车行驶时,未做到右侧通行、安全文明驾驶;死者秦某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也未做到右侧通行且违章载人,马某己、死者秦某彬对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认定被告马某己和死者秦某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秦某壬、王某、叶某伟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李真全,李真全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马某己承包李真全的车辆后以被告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豫x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秦某壬。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秦某壬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秦某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马某己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赔偿款。五原告与被告马某己、出租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马某己、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36元,以上共计x.36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死者秦某彬之子原告秦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依法需要抚养15年,死者秦某彬之女原告秦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依法需要扶养17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秦某彬在交某事故中死亡,五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己驾车行驶时,未做到右侧通行、安全文明驾驶;死者秦某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也未做到右侧通行且违章载人,马某己、死者秦某彬对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马某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李真全将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的同时,又将车辆承包与被告马某己承包经营,实际车主李真全与被告马某己均是豫x号出租车运行利益的支配主体,故实际车主李真全与被告马某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五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李真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实际车主李真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本案交某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保留其他赔偿权利人的份额。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己承担,被告出租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交某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某系城镇居民,故本案受害人秦某彬可以与王某以相同数额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x元/年×0.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36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年×16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06元。本案原告应与本案交某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叶某伟的亲属平分交某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本案五原告与本案交某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叶某伟的亲属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分配问题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x.06元(x.06元-x元-x元)由被告马某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x.53元(x.06元×50%);本案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为x.36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马某己承担x.36元),故被告马某己在本案中应赔偿五原告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乙、张某丙、叶某、秦某丁、秦某戊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乙、张某丙、叶某、秦某丁、秦某戊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己赔偿原告秦某乙、张某丙、叶某、秦某丁、秦某戊x.36元(被告马某己已支付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秦某乙、张某丙、叶某、秦某丁、秦某戊承担3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秦某乙、张某丙、叶某、秦某丁、秦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五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宁陵县隆兴出租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某己负担5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同时预交某诉费用,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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