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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诉汪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联合建房常翠萍诉肖进辉、胡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70岁。

原告王某某,女,60岁。

被告汪某某,男,38岁。

被告崔某某,男,44岁。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联合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汪某某、崔某某与原告方经多次协商,达成“联建协议”,后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潢川县第五小学东南角房屋一处交付被告,被告将该房拆掉后建住宅楼房一幢。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建在原告原房屋原址上的壹层楼房已交付给第三人张某某,张正在装修,且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不通知原告领房,而是于9月底单方贴公告“限10月25日前来领房,过期协议作废”。原告认为,被告汪某某、崔某某为谋私利,故意将约定建在原址上的房屋不按时交付给原告,而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并且剥夺原告选择房屋户型的权利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责令被告汪某某、崔某某履行联建协议,按协议约定交付建成在原告原房屋地址上住宅楼房壹层100米2左右房屋一套及不低于3煤房一间或支付房屋价款x元。二、责令二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租房费,每月200元至交付房屋为止;三、判令二被告违反“联建协议”第六条第3项,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崔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联建协议”是事实,但我们理解“协议”第二大项联建方式中的第1项“原址”的含义是整幢楼的地址,而不能像原告理解那样,狭义地认为就是在他原来房屋的原址上,故我们在建成的楼房中给原告预留了一层一套房屋,但原告拒绝领取钥匙。且我们与其他拆迁户签订协议时,全部是“原址”,第三人张某某的协议签订的地址更具体,是“原址南端一层”。原告当初只有73,而我们协商补偿给他103,故“原址”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就是他原来的地址。如原告不要房屋折款,我们最多支付房款x元。综上,我们不存在违约,我们至今还为原告预留了一层一套房屋,但原告拒绝领取,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汪某某、崔某某签订“联建协议”时,明确约定我要的房屋是“原址南端一层”,故我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汪某某、崔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潢川县第五小学、晏××等六户签订“联建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六户老房屋交被告汪某某、崔某某拆除后建成住宅楼,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原居住房屋面积为73,置换成住宅楼面积为一层103房屋一套及3煤房一间,其中超出换房面积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同时还约定,2009年7月30日前,二被告必须将成品楼房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要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楼房图纸出来,必须交原告选择房屋户型,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双方如有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另查,二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地址为“原址南端一层”,与晏××约定的交付房屋地址为“原住址南端三楼”,与二原告约定的交付房屋地址为“原址”。该楼房2009年9月,二被告与二原告交付房屋过程中,因对“原址”的理解出现偏差未能交付。二原告认为“原址”是原来房屋的地址,即第三人张某某现在领取的南端一层房屋。二被告认为“原址”是整个六户拆迁后建新楼的整体地址。故二被告在一楼二单元处给二原告预留一套83房屋,因二原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领取。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中,仅涉及二原告超出103补二被告每平方米1000元,未约定不足103部分二被告如何补偿二原告。二被告与五小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大项第二小项中约定本校教师购房,一楼每平方米1700元,(比市场每平方米优惠200元),即市场预售价为1900元/米2。

以上事实,由二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张某某、晏××、五小签订的“联建协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原告马某某的房屋草契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崔某某签订“联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建协议”时,未能就“原址”的含义给予明确表达,也未约定交付房屋少于103时被告补偿原告的标准,导致双方交房不能。因二原告拒绝领取少于协议约定的103的房屋,致本协议中约定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的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故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同等价格的房款,二原告与二被告协议约定交付的房屋应为手续齐全的商品房,故房屋价格应以被告认定预售市场价格以1900元/米2为宜,6平方米煤房为6000元(按1000元/米2)。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给付二原告x房屋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支付二原告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联建房屋折款x元。

二、被告汪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限二被告汪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及费用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汪某某、崔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彭仁山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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