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9月1日,刘某某为吸收公众存款向齐某某借款4000元,同年9月23日又向齐某某借款4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存期两年,利息为1分,如两年内归还,利息按0.5分计算,后刘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刘某某获取自由后,经齐某某追要,刘某某已归还本金3000元。
一审认为,刘某某向齐某某借款有所打借条为证,故对齐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齐某某认可刘某某已给付了3000元本金,故刘某某应返还尚欠齐某某的本金5000元。对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自己所写的记账清单,证明已将该款还清,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亦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中刘某某向齐某某借钱的行为系非法集资,而齐某某在明知此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借给刘某某钱,因此,对齐某某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齐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齐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1999年9月。2001年1月上诉人由于涉及非法吸收存款被依法处理,齐某某在同年即向上诉人催要款项,在齐某某承诺放弃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03年之前分两笔将借款共计8000元返还给齐某某,由于双方是老同学关系,未及时将欠条抽回,但上诉人提供的记账簿有清楚的记载,且齐某某在2003年至起诉前也从未向上诉人再索要过借款也可以说明已还款的事实。一审未能体察双方的实际情况,只是简单的凭2张欠条就认定尚欠借款的事实,应予纠正。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自2003年上诉人还款之后,齐某某没有再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债权,齐某某于2008年突然起诉上诉人要求还款,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此视而不见,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齐某某答辩称,刘某某自借其款后,经其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03年还款2000元、2005年还款500元、2006年还款500元,后经其多次追要,但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其不得不诉诸法院。刘某某以还款未抽借条、且有其的记账单为证予以抗辩完全不是事实,一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由于刘某某尚欠其借款5000元,其不断地向刘某某追要,包括其子向刘某某追要,刘某某曾给其子500元。2008年暑假期间,其又去向刘某某追要,期间,多次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其于2008年9月起诉,根本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之说。一审判决公正、恰当、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某分两次向齐某某借款8000元,由其向齐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刘某某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齐某某认可刘某某已归还借款3000元,应予认定。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已将8000元借款全部归还齐某某。因其仅提交了本人的记账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齐某某未放弃该债权,不断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刘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审判员杨雯蒨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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