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某某,男,48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逯某某、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合议,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在濮阳一工地给被告打工,当时逯某某承诺工程竣工后付给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96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逯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工资965元。
被告逯某某辩称,原告打工的工地是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原告和其他一些工人是被告逯某某介绍去的,原告干活期间,通过被告逯某某向张某某要了一部分款,陆续给原告和其他工人发了工资,工程竣工后,原告和其他工人要求结算工资,被告逯某某就向张某某说,“把钱付给工人吧”,张某某说钱没到位,被告逯某某就书写了欠据,张某某在上面签了名,原告担心以后找不到张某某,就让被告逯某某在欠据上也签了名。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在濮阳一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225元,原告支走260元,下欠965元,被告逯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打了欠条,并在上面签名,后原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逯某某偿还原告230元,尚欠原告7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欠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逯某某、张某某的签名,二被告的签名行为,是对原告负有债务的确认,该债务是被告逯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负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某、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工资7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逯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逯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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