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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杨某与王某、刘某、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辰溪县某某医院退休医师,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系原告吴某之女),女,1970年4月l2日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二园台某某诊所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和,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杨某与被告王某、刘某、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杨某诉称,原告在辰溪县X镇二园台旁有圆弧门面一套(二间合一),面积约64m2。200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租门面协议》,原告将该门面租给被告王某使某,租期5年,于2010年10月20日到期。到期后,王某迟迟不肯腾退门面,原告多次好言相求,王某就是不肯将门面退还,双方遂起纠纷,经某某派出所多次调解无任何结果。在此过程中,原告得知早在2010年9月1日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门面转某给刘某、邹某。原告在王某坚持不肯交出门面钥匙腾退门面的情况下,在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打开门面,换掉门锁,并将门面内剩余柜台等物品送至王某平处。然后于2011年3月3日将该门面租给罗某、许某,并收取了租金。许某在对该门面装修过程中,遭王某及邹某等人干扰,砸坏空压机,并重新强行将门面锁上。许某见状要求原告退租,原告无奈只好解除租赁合同,退还了全部租金,并赔偿了罗某、许某的装修费用13570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门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审结止的租金损失(每月3233元)及赔偿原告被迫退租的损失13570元。

被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9日与二原告签订《租门面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情况下自行装修,乙方各种装修及购置设备归乙方所有,在门面退租后,由乙方决定转某或者作价出售给下一位租房者”。2010年8月,刘某找到二原告要求租该处门面,他们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刘某与邹某即要求被告将电脑店里的货物及装修物品转某给她们,为妥善处理好店内货物和装修物品,被告与刘某、邹某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装修、设备转某协议》,对转某的货物及装修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并将装修设备作价6万元。刘某、邹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后,由于二原告反悔,要求提高门面租金,引发了纠纷。此后,二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撬开门面,将门面内的货物、装修物品转某,部分柜台货架抛某在街X路上,并强行拆除门面原装修另行装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完全歪曲事实,首先,被告没有强占二原告的门面不退,门面钥匙一直是二原告拿着,被告也没有侵害、妨碍二原告的门面使某或另租他人;其次,双方到司法所、派出所调处,是因为二原告将被告已转某给刘某、邹某的店内货物和装修物品毁坏、抛某、转某、丢失,造成被告和刘某、邹某的损失,二原告又不肯赔偿,而不是被告不退门面;第三,被告从未收到店内的任何物品;第四,被告从未转某过承租的门面,转某的是门面内的货物和装修物品,而且是依据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门面协议》第四条约定进行的,被告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财物。综上所述,二原告的门面仍是他们自己掌控,被告转某的只是店内货物和装修物品,被告没有侵害二原告的任何权利,而是二原告采取非法手段毁坏、转某、抛某、丢失了门面内原属于被告的财物,该财物被告已合法转某给刘某和邹某东,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1、判令二原告将被告王某已转某给刘某、邹某的电脑店内货物及装修物品如数赔偿,价值为人民币6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邹某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8月,被告刘某找到二原告要求承租某某电脑店两个门面,并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35800元。随后被告刘某找到被告王某,谈好转某店内货物、设备及装修物品事宜,当时被告刘某邀邹某共同受让,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装修、设备转某协议》,双方对转某的货物及装修物品进行清点确认,被告刘某、邹某并依约给付被告王某定金3万元,被告王某即将清点后的转某货物全部交给了被告刘某、邹某,双方约定在被告刘某、邹某与二原告吴某、杨某签订租赁门面协议后付清被告王某余款3万元。在被告刘某、邹某准备与二原告签订租赁门面书面协议时,二原告反悔,要求提高门面租金,导致租赁不成。随后,二原告以被告王某不肯腾退门面为由,强行撬门换锁,并将被告刘某、邹某受让的某某电脑店内的装修物品、货物设备毁坏、转某、抛某,造成被告刘某、邹某的财物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刘某、邹某的反诉请求:1、判令二原告赔偿二被告其受让所得的电脑店内的货物设备及装修物品,价值人民币6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二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王某、邹某的反诉,原告吴某、杨某辩称,被告王某与刘某、邹某签订《装修、设备转某协议》后,王某已将物品已经转某给刘某、邹某,王某对该门面内的装修及物品没有所有权,故王某主张6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与刘某、邹某签订的《装修、设备转某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该转某协议无效,原告与王某租赁合同到期后,王某应该把门面退还给原告。店内的可移动设备,原告已送往王某的某某电脑店,后邹某将该物品送回至某某诊所门口,被城管拉走,与原告无关,并且该物品没有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原告杨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吴某在辰溪县X镇二园台旁有圆弧门面一套(二间合一),面积约64m2。2005年1月7日,原告吴某委托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租门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门面出租给被告王某使某,租期5年,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情况下自行装修,乙方各种装修及购置设备归乙方所有,在门面退租后,由乙方决定转某或者作价出售给下一位租房者”。被告王某在承租期间,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刘某、邹某签订了《装修、设备转某协议》,协议约定,“转某的装修、设备作价6万元,该装修设备位于新城二圆台旁的某某电脑店,现由甲方王某经营,且房主吴某同意甲方在承租期内将装修、设备转某给乙方刘某使某,租金在甲方租期到后由乙方与房主商谈”。2010年9月2日,被告王某收取被告刘某门面转某费3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门面转某费3万元整,余款3万元在门面到期后,刘某与房主签定租房合同后15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承租的门面到期后,被告刘某、邹某没有与原告吴某就承租门面的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一直未将门面及钥匙交付原告吴某。2011年元月4日,在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原告吴某雇人打开门面,将门面内的可移动装修设备,于次日运送至被告王某平在辰溪县X镇X路县人大门口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电脑店,店员电话通知了被告邹某,当天被告邹某又将上述装修设备运回到原告吴某的吴某诊所门口,摆放了一个多月,后被城市管理执法局拉走。2011年3月3日,原告吴某将该门面租给案外人罗某、许某,并收取了门面租金。案外人罗某、许某在对门面装修过程中,被告王某、邹某等人进行阻止。同年3月18日,原告吴某与案外人罗某、许某解除了租赁合同,将收取的门面租金全部退还,并赔偿了案外人罗某、许某装修费用13570元。

另查明,三被告在门面承租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第一次实际占用门面73天(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元月3日),第二次实际占用门面100天(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共计18642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原件1份,证实吴某委托杨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王某提交的租门面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将门面承租给被告王某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装修设备转某协议书各1份,证实王某将该装修设备转某给刘某与邹某的事实;

4、被告邹某提交的收条1份,证实王某收取刘某门面转某费的事实;

5、被告王某提交的装修设备拆除前后照片12张,证实被告王某承租原告的门面进行装修和添置的设备的事实;

6、原告提交的怀化新浪潮电通科技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王某电脑店搬迁到县人大门口的事实;

7、原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3份,证实原告将门面租给罗

某、许某的事实;

8、原告提交的门面合同终止协议书及银行转某单各2份和收条1份,证实原告与许某、罗某因王某、邹某的阻拦将租赁合同终止及赔偿损失的事实;

9、被告邹某提交的门面拆除前后照片6张,证实被告王某将门面转某给被告邹某、刘某后被原告拆除的事实。

10、庭审笔录2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某订立的《租门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某在门面租赁期限届满后,应主动将门面交给原告自行管理,不得继续占用,因被告未按期交付门面,造成原告门面出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邹某、刘某签订的《装修、设备转某协议》不得损害门面出租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某、刘某在被告王某与原告门面租赁期届满后,又未能与原告达成门面租赁协议,则应将门面的转某物品主动搬离,不得将转某物品继续留置在门面,影响原告门面出租。对此,占用门面造成原告门面出租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占用门面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将门面出租给第三人后,当第三人对门面进行装修时,被告王某、邹某进行阻拦,导致第三人与原告吴某终止门面租赁合同,造成原告赔偿第三人装修等损失13570元,对该损失的发生,被告王某、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王某与原告订立的《租门面协议》第四条约定,应限于可拆除之装修设备,不可拆除之装修已与门面形成附合,其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有人即二原告。被告王某在对门面装修时,就应当考虑到承租期届满后,装修设备拆除及恢复事宜。被告邹某、刘某在与被告王某订立的《装修、设备转某协议》时,应当预见如果与原告不能达成门面租赁协议,将会造成其受让的门面不可拆除装修的损失。此外,原告在被告王某、邹某、刘某不主动交付门面之后,将留置在门面内的可移动设备、物品送往被告王某的新浪潮电脑店,该店店员已知并告诉了被告邹某,被告王某、邹某未将相关设备、物品妥善处置,而是送至吴某诊所门口,导致相关设备、物件灭失,应由被告王某、邹某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某、邹某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邹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由被告王某、刘某、邹某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8642元;

三、由被告王某、邹某连带赔偿原告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合同的经济损失13570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322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邹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某某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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