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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天置业公司与李某某、赵某、王某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王某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杰、闫辉,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居住的川汇区印刷厂家属院二号楼和昊天置业公司开发的芙蓉小区彼此相邻,2001年李某某、赵某、王某某购买位于印刷厂家属院二号楼房屋,出行由西向东,通往芙蓉街。2008年昊天置业公司取得三人出行通道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昊天置业公司以拥有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在该涉案通道上堆放垃圾及楼板,导致三人无法通行,后三人以昊天置业公司损害了自己的通行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原告有该涉案通道的通行权和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行权纠纷,因李某某、赵某、王某某居住的房屋与昊天置业公司开发的芙蓉小区其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相邻关系,李某某、赵某、王某某进出居所经过昊天置业公司所有的芙蓉小区南通道最为方便,绕道通行虽也可以到达芙蓉街,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居所的诸多不便,也无谓地提高了生活成本,故而三人途经该涉案通道通行最符合方便生活的原则。另外,从三人购买居所开始就是通过该涉案通道通行、即该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原有通道,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昊天置业公司对此通道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行使土地使用权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的限制,即昊天置业公司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至少不应妨碍三人通行,昊天置业公司借其土地使用权而堆放垃圾及楼板造成三人无法正常出行,对此,昊天置业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通道的原来的通行状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市吴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清除堆积在李某某、赵某、王某某住宅生活通道上的垃圾堆和水泥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项已履行);二、李某某、赵某、王某某拥有该涉案通道的通行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口市吴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昊天置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原审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另辟通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赵某、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已为被上诉人另辟通道并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涉案通道在三被上诉人2001年购房时就已经存在,是历史遗留的唯一通道。

三被上诉人为相邻小区居民,在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通行不便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了诉讼是依法有据的,上诉人称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为三被上诉人预留了通道的上诉理由,因该通道改变了历史形成的原有通道,改变了原家属院二号楼全体业主(包括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王某月)的通行关系,造成进出居所的诸多不便,上诉人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通行关系,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通道原来通行状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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