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超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嘉陵公司是一项“摩托车转向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3年2月12日公告,专利号为:ZL(略)。9,至今专利有效。2004年8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X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嘉陵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在正超公司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旅行家塑料件一套,并拍摄了照片。嘉陵公司遂于200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正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正超公司赔偿嘉陵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正超公司赔偿嘉陵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略)。9“摩托车转向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于2005年7月20日前支付;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上海嘉陵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台州市正超汽摩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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