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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街二段1-X号。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东伟,系辽宁某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申海花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略)-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街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代理人侯东伟,被上诉人查某、邓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宁某的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2010年10月8日17时5分,宁某雇用的司机单金海驾驶宁某所有的挂靠在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的辽x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6线88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邓某生驾驶的未经检验的辽x号汽油三轮车相撞,致邓某生受伤,经建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5日18时15分死亡,支付医疗费67,211.07元,交通费2,080.00元,住宿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00元=450.00元,护理费9天×2人×(21,871.00元÷250天)=1,574.70元,施救费360.00元。因邓某生为建昌县X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15,220.00元,丧某15,552.00元。综上,邓某生死亡的经济损失为403,647.77元。另查某,宁某为辽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查某为邓某生之妻,邓某为查某与邓某生之子。此事故经建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单金海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同车道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又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生驾驶未经检验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单金海驾驶辽x号大型客车与邓某生驾驶辽x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单金海驾驶辽x号大型客车与同方向邓某生驾车相撞,邓某生驾驶的车辆虽未经检验,但不构成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邓某生具有过错不妥,应予以纠正。单金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宁某承担。辽x号车虽登记在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名下,但宁某实际经营汽车的运营,因此凌源分公司不宜承担民事责任。为人夫、为人父的邓某生死亡,给查某、邓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酌定为6.6万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查某、邓某经济损失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6.6万元)。二、宁某赔偿查某、邓某其余经济损失349,647.77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给付。三、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由宁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宁某所有而由单金海驾驶的辽x号大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某生驾驶的车辆虽未经检验,但不构成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邓某生具有过错不妥,应予以纠正,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主次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查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单金海驾驶的辽x号大型客车负全部责任正确。邓某生驾驶三轮车属于在道路上正常行使的情况下被单金海驾驶的大型客车在同车道上追尾。按照法律规定,大客车应负全部责任,而三轮车无责任。原审法院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葫芦岛市建昌县公安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只是一种证据,法院有权通过质证,认定或否定。邓某生驾驶的三轮车未经检验,其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应受行政处罚,与这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邓某生无过错。原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认定是非常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实际情况,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数额是合情合理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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