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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与海城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城市交通局。住所地:海城市X街立新委。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诉被告海城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杰,被告海城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及2002年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海城市X路立交桥,工期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工程造价为x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海城市X路第二标段工程,工期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x元。两个合同都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月结算,同时也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又给付了x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x.38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城市交通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欠款数额外,其余没有异议。其尚欠原告工程款x.09元。另外,其不应当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海城市交通局签订了《海城市X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海城市X路立交桥工程(1标段),工期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工程造价为x元,除因设计变更或出现招标文件规定需由业主承担的风险外,均不修定总造价。价款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月结算。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临时设立的机构海城市X路管理段东环公路项目办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海城市X路第二标段工程,工期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x元,除因设计变更或出现招标文件规定需由业主承担的风险外,均不修定总造价。价款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月结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海城市X路工程竣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施工的海城市X路立交桥工程(1标段)于2002年11月末完成,经验收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合格。该标段经决算总价为x元。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止,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将工程尾款及责任保证金一并给原告结清。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海城市X路管理段东环公路项目办签订了《海城市X路建设工程竣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施工的海城市X路第二标段工程于2003年11月末完成,经验收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合格。该标段经决算总造价为x元。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止,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将工程尾款及责任保证金一并给原告结清。200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海城市交通局与省路桥总公司对账记录》,该对账记录写明:东外环工程合同造价x元,通城路工程合同造价x元,上述两项工程净欠工程款合计x.92元。原告对该对账记录予以认可。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2元,但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x.38元。

上述事实,原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城市X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海城市X路工程竣工合同》,原告与海城市X路管理段东环公路项目办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海城市X路建设工程竣工合同》,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海城市交通局与省路桥总公司对账记录》,原告的《明细分类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海城市交通局提供的海城市审计局《海城市审计局关于海城东环公路工程项目决算的审计决定》以及被告的2006年3月的财务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海城市交通局签订的《海城市X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海城市X路工程竣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临时设立的机构海城市X路管理段东环公路项目办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海城市X路建设工程竣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x.38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x.38元以及该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原告主张,从200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1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提出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x.09元的问题,其主要理由一是海城市审计局于2005年4月作出的审计决定,将原告施工的东外环工程合同造价予以扣减x元,被告认为此款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其第二个理由是其于2002年曾经支付过原告一笔工程款x.50元,但被告在2005年6月30日的《海城市交通局与省路桥总公司对账记录》中没有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针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时设立的机构海城市X路管理段东环公路项目办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海城市X路建设工程竣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东外环工程价款为x元已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2005年6月30日的《海城市交通局与省路桥总公司对账记录》中亦明确写明东外环工程合同造价x元,故其以海城市审计局于2005年4月作出的审计决定为理由,要求将原告施工的东外环工程合同造价予以扣减x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主张曾于2002年支付过原告一笔工程款,数额为x.50元,其在2005年6月30日的《海城市交通局与省路桥总公司对账记录》中没有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因被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x.0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工程款x.38元以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1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涛

代理审判员富春玖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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