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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受贿、挪用公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郑某受贿、贪污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柳市刑二初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柳市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柳州市司法局副局长,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助理调研员,住(略),系被告人梅某之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广西中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受贿、挪用公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郑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0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纯、何海丹、邓柳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郑某、辩护人江某某、黄某甲、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于1993年至1999年间,利用其先后担任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政委、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局长和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1997年至1999年期间,梅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在市公安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范围之外,非法持有、私藏具有击发功能的手枪、小口径狩猎步枪各一支,以及制式子弹1736发。1995年6月15日,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柳南分局的(略)元公款转出借给他人使用,同年9月15日,该款项归还到柳南分局帐上。被告人郑某于1997年至1999年4月间,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郑某于1998年10月至12月间,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指使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梅某、郑某于1996年至1999年春节间,分别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列举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郑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应某依法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梅某擅自决定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梅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在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之外,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应某追究其挪用公款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大肆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还应某追究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除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提出异议外,对指控其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对受贿罪指控中的部分事实提出了辩解。梅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受贿罪中有相当数额属于某色收入,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郑某对指控其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了辩解。郑某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一、被告人梅某于1993年至1999年间,利用其先后担任柳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后更名为治安支队)政委、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以下简称柳南分局)局长和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梅某先后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政委和柳南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接受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司机李某宁的请托,为该公司的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办理了公安车牌。事后,梅某收受了李某宁送给的“感谢费”人民币(略)元。

(二)1993年中秋节至1997年4月间,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韦宗站在承接分局工程、支付工程某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韦宗站所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以及收受韦宗站为其出资人民币8000元进行住房装修。

(三)1994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梅某先后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和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允诺不查处张广生的赌博行为,张因违法被郊区分局查处时为其说情等,多次收受张广生所送的人民币(略)元和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8300元)。

(四)1995年7月,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为衡捷强的一辆日产三菱小轿车办理了公安车牌。事后,梅某收受了衡捷强所送的人民币(略)元。

(五)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柳南分局公款(略)元借给与柳南分局下属钢球厂有业务往来的市宏发耐磨铸造厂厂长赵坤使用。为此,梅某于1995年至1996年春节间,先后收受赵坤所送的美金400元(折合人民币3320元)和人民币3000元。

(六)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谭兆轻购买位于某南分局内的干警宿舍提供帮助、因嫖娼被处理时进行说情、办理户口时打招呼等,先后多次收受谭兆轻所送的人民币(略)元和金戒指、电子记事本各一个。

(七)1995年11月至1997年3月间,被告人梅某先后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和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应某开元集团董某长姜德状要求,允诺对挂靠开元集团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的杨某献等人不进行查处。为此,梅某多次收受杨某献等人通过姜德状送的人民币共计(略)元,并于1999年2月再次收受杨某献送的人民币2000元。

(八)1995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梅某先后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和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对市新王朝娱乐中心存在的卖淫嫖娼现象不予查处。为此,梅某多次收受该娱乐中心法人代表杨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略)元。

(九)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梅某先后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和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魏文宁的儿子魏成松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找有关部门说情,致使魏成松得到从轻处理。为此,梅某多次收受魏文宁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十)1996年初,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南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市建科建筑工程某司韦雪松承建河西派出所宿舍楼工程某供帮助。1997年初至1999年春节期间,梅某收受韦雪松为此所送的“感谢费”人民币(略)元。

(十一)1996年8月至1998年间,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尹军在市乐都宾馆餐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有关部门查处时,指示有关部门从轻处罚,多次收受尹军送的人民币共计(略)元和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5350元)。

(十二)1996年底至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的职务便利,接受胡小平(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胡在市京都宾馆三楼及市湘源公司二楼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有关部门查处时,指示有关部门不作处罚或从轻处罚,多次收受胡小平所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十三)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江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大厦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不仅不布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而且在赌场被其他部门查处时,指示有关部门不作处罚。为此,梅某多次收受江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略)元和美金5000元(折合人民(略)元)。

(十四)1997年春节至1999年春节间,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刘某乙(均另处理)请托,允诺对其在柳州饭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不予查处。为此,梅某多次收受刘某乙所送的“感谢费”人民币共计(略)元及帝陀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五)1998年初,被告人梅某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允诺对曲建军在市东园宾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不进行查处。为此,梅某收受曲建军通过市治安支队民警于某丙所送的人民币(略)元。

(十六)1998年5月,被告人梅某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市“康健桑拿中心”因容留妇女卖淫而被查封的情况下,指示有关部门对该中心的老板王淑娟(另处理)从轻处罚。为此,梅某分二次收受王淑娟所送的人民币共计(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宁、韦宗站、胡小平、江某等各请托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为汽车上警车号牌、发包所在单位工程、因违法行为被查处时出面说情和庇护等方面寻求梅某的帮助而送给梅某物的经过。

2、送交钱物给梅某的姜德状、刘某乙、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应某托人的要求,经手将财物交给梅某,并转告请托事项的经过。

3、应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孟某、卫某某、温某某、丁某某、李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遵照梅某的吩咐帮相关请托人办理了付款、办证等事宜,以及经梅某打招呼和说情,对相关违法人员从轻处理或者未处理的情况。

4、车辆登记材料、施工承包合同、有关人员因违法被举报查处的材料、相关的生效判决书等书证,佐证了梅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及与本案相关事实。

5、银行证明、物品价格票证等书证,证实相关外汇和物品的价值。

被告人梅某除了原来曾作出过与以上证据相吻合的供述外,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对上述大部分事实亦不持异议。对于某诉机关指控其向谭兆轻索要人民币(略)元和收受谭兆轻所送人民币(略)元贿赂,被告人梅某辩称不存在该事实,并称原来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口供。经查,梅某原来的供述与请托人谭兆轻的证言在时间、地点、财物金额等方面均互相吻合,并有其它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根据本起事实的具体情况,虽然不宜认定梅某向谭兆轻索要人民币(略)元的情节,但证实梅某收受谭兆轻共计人民币(略)元贿赂的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控其多次收受河西派出所所长毛荣共计人民币(略)元以及收受丘建军人民币(略)元贿赂,被告人梅某辩称没有为毛荣和丘建军具体谋利,不属于某贿犯罪。经查,毛荣证实,梅某是他的领导,他送的钱是所里的公款,主要是逢年过节、生病等情况下进行慰问所送。丘建军也证实,他平调任柳南派出所所长是95年,而送钱给梅某是97年,与调动问题没有实质的联系。因此,该两起指控,梅某受财物与利用职权为下属和下级机关谋取具体的利益联系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关于某两起指控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对于某控其收受韦雪松垫支的2000元的事实,梅某虽未提出异议,但经查,韦雪松证实,她是看到盖房的农民比较贫穷,出于某善事而心甘情愿帮垫的。且该款梅某并未实际占有。故该2000元不属于某贿。

二、被告人郑某于1997年至1999年4月间,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分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后勤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为支队购买柳州市泰石小筑商品房的过程某,收受该商品房开发商何家培(另案处理)的“回扣款”人民币(略)元,安驰牌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二)1997年12月至1999年春节问,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承建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设施科办公楼的承建商文耀楠(另处理)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1998年间,被告人郑某在制作自行车分合式防盗牌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刘某丁、李某春(均另案处理)的“回扣款”、“感谢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四)1998年l月间,被告人郑某伙同梅某(已判刑),利用郑某的职务之便,通过原柳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董某某(另处理),非法为曾斌(已判刑)办理了一辆日产三菱V6型越野车的转籍入户手续,后收受曾斌的“感谢费”人民币(略)元。

(五)1998年4月,被告人郑某伙同梅某,利用郑某职务便利,通过董某某,非法为柳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办理了一辆日产佳美轿车的入户手续。其间,分两次从朱霞处收受柳州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人民币(略)元。

(六)1998年5月和10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制作人力车牌、助力车牌和自行车证的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柳州市春辉奖牌服务部张辉通过原柳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非机动车管理科科长于某戊(均另处理)转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七)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二次收受承包柳州市X路热熔漆标线工程某个体户杨某(另案处理)通过严小明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略)元。

(八)1998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建柳州市X路、城站路X路热熔漆标线工程某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道路标牌厂的“回扣款”人民币(略)元。

(九)1998年12月,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广东省电白县个体户郑某非法办理一部小客车的上牌手续(车牌号:桂B-(略)),后收受郑某送予的地板砖及威尼斯牌电脑蒸汽浴房一套。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何家培、文耀楠、曾斌、张辉、张贤福等各请托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承接交警支队的工程、牌证制作、以及通过郑某给车辆上牌、入户等,为此,先后送给郑某财物的情况。

2、刘某丁、于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应某托人的要求,经手将财物交给郑某的经过。

3、梅某、黄某己、董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参与和知情郑某收受财物以及为有关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4、车辆手续、合同、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的事实。

被告人郑某除了原来曾多次作出过与以上证据相吻合的供述外,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对上述大部分事实亦不持异议。对于某控郑某收受郑某贿赂地板砖及电脑蒸汽浴房,被告人辩解,辩护人也提出属于某人馈赠的礼物,不属于某贿。经查,郑某证实,送有关财物主要是为了感谢郑某帮他的车辆违反规定上了牌,证人程某某、梁某某证实郑某授意违反规定发放车牌的情况,郑某原来亦作出了相吻合的供述,因此有充分证据证实郑某利用职权为郑某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事实,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还对指控郑某收受下属于某戊的贿赂三菱牌空调机二台和尹刚的贿赂人民币(略)元提出异议,认为郑某没有具体谋利,财物是搬家和春节时收受的,应某受礼。经查,财物确是搬家和春节时所送,且郑某于某戊、尹刚谋利而收受财物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梅某、郑某于1996年至1999年春节间,分别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6年,被告人梅某、郑某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允诺帮助黄某格之女黄某庆毕业分配及调动工作。1997年春节,梅某收受黄某格所送的人民币2800元并告诉了郑某。

(二)1998年,被告人梅某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江某通过被告人郑某所送的位于某中山城市花园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略)元)。

(三)1998年至1999年春节间,被告人梅某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台湾商人杨某玉在市五星大厦八楼游戏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不仅不布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而且在赌场被其他部门查处时,指示有关部门不作处罚。为此,梅某多次收受杨某玉通过被告人郑某所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四)1998年,被告人梅某、郑某利用其分别担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和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将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交警支队的一些建筑小工程某给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某司龙凤权承建。1999年春节,被告人郑某在其家中收受龙凤权给予二人的“好处费”人民币(略)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请托人黄某格、江某、杨某玉、龙凤权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为了女儿分配调动、赌场被查处时出面说情、承接工程某,送给梅某、郑某夫妇财物的情况。

2、胡红星、龙凤琪等的证言,证实他们为请托人送有关财物给梅某、郑某的情况。

3、苗红喜、温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梅某指示从轻处理赌场的情况。

4、房产材料、出警记录等书证,佐证了被告人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5、梅某原来供述,他经手收受了黄某格的财物并告诉了郑某,也知道江某、杨某玉、龙凤权通过郑某送给财物等情况;郑某原来供述,她经手收受了江某、杨某玉、龙凤权的财物并告诉了梅某,也知道黄某格通过梅某送给财物等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对于某控收受黄某格的贿赂,二被告人在法庭均辩称没有为黄某格谋取利益。经查,黄某格证实他为女儿的分配和调动问题先后找过郑、梅,二人均允诺帮忙,为了感谢,他送给二人2800元,郑、梅某来也供述他们答应某黄某格的要求,并找了有关人员和部门,该起二被告人为他人谋利、共同收受财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辩称房屋是准备退回给江某的,经查,不但从收受房屋到案发一年的时间,梅、郑某未退房也分文未付房款,且江某、胡红星均证实,梅、郑某未向他们提到过退房或者付款。该辩解与案件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某修,二被告人均辩称没有收受免费装修的主观故意,曾多次找过江某结算,由于某观原因才至今未付款,江某也证实了二被告人找他要求结算,由于某有意不收钱而拖延不与梅、郑某算。因此装修部分不宜认定受贿,该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某受杨某玉(略)元贿赂的指控,二被告人辩解称其中1999年的(略)元并非杨某玉而是他人所送,辩护人亦提出该(略)元一节事实不清。经查,该5万元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认定为妥。

综上所述,被告人梅某单独受贿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及金戒指一枚、记事本一个;被告人郑某单独受贿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及瓷砖、浴房等物品;梅某与郑某共同受贿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

贪污罪

被告人郑某于1998年10月至12月间,利用其担任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指使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8年11月,被告人郑某与原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计财科科长潘宝玲(已判刑)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建筑维修发票入账的方式,领出公款(略)元。被告人郑某非法占有其中(略)元。

(二)1998年11月,被告人郑某利用其分管柳州市X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勾结该公司原副经理尹刚以购买劳保用品为由,将公款(略)元转到柳州市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郑某将该款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三)1998年11月,被告人郑某利用其分管柳州市X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勾结该公司原副经理尹刚以虚开考察费、餐费等发票入账的方式,冲销其借支的公款(略)元。

(四)1998年11月,被告人郑某与原柳州市X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尹刚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以付自行车防盗牌款项为由,从道路公司多转公款(略)元到柳州市工艺美术厂,后提出现金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郑某分得(略)元。

(五)1998年12月,被告人郑某与尹刚经预谋后,以伪造干警补贴花名册方式,从柳州市X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公款23万余某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郑某非法占有公款(略)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潘宝玲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她和郑某去广东,借支了公款10万元,回来后郑某出找发票来冲帐,后通过龙凤权虚开建筑维修发票入账,提取了公款18万元,除了还借支款项外,她还给了郑2万余某。

2、尹刚证言证实,1998年10月-12月间,他根据郑某的授意,先后以购买劳保用品为由,将公款(略)元转到柳州市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给郑某现;以付自行车防盗牌款项为由,从道路公司多转公款(略)元到柳州市工艺美术厂,后提出现金分给郑某(略)元;以伪造干警补贴花名册方式,提出公款(略)元,郑某取走(略)元等经过。

3、龙凤权、李某春等证言,证实了他们应某某、潘宝玲和尹刚的要求,帮助虚开票据、提取现金等相关情节。

4、财务明细帐、记帐凭证、请款报告、发票等书证,佐证了相关的事实。

5、郑某作出过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的供述。

对于某污公款(略)元的指控,郑某在庭审时辩称,该款是根据公司的规定,她有权享受公司留利40%的劳保福利的部分,辩护人也提出该起不属于某污的意见。经查,在1998年度柳州市X路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略).30元,而根据该公司与交警支队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只有在完成上缴承包费300万元给交警支队后,才能从留利中提取25%作为公司人员的奖励基金和15%作为公司人员的福利。郑某勾结尹刚在公司没有完成上缴承包费任务的情况下,规避财务制度,提出3万多元公款占为己有,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某污公款(略)元的指控,郑某庭审中辩称没有得到该款,原来的供述是被诱导所作的虚假口供,辩护人也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郑某来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之间均相吻合,能够证实其贪污了该6万元。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对于某污公款(略)元的指控,郑某辩称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尹刚交给她替公司保管的,不属于某污,辩护人也提出该起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不但尹刚证实是郑某使其用伪造花名册的办法提出公款并拿走23万元,从未提到留10万元公用,而且郑某在明知公司即将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勾结他人用虚假手段把公款提出存入其私人帐户,说明了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贪污公款的行为。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某个人贪污公款数额共计人民币(略)元。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在市公安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范围之外,非法持有、私藏具有击发功能的手枪一支(枪号为(略))、小口径狩猎步枪一支(枪号为(略)),以及制式子弹1736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维远证言证实了他帮梅某保管部分枪支、弹药的情况。

2、扣押枪支、弹药的清单,证实司法机关查获梅某持有的枪支、弹药的种类和数量。

3、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本案涉及的枪支、弹药的性能。

4、柳州市公安局的说明、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枪支在枪支管理档案中无记载,也未发过持枪证。

梅某对指控其持有上述枪支、弹药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但未能提供合法持有的证据。

另查明,郑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交待十起受贿,金额107万元左右,以及三起贪污,涉及个人非法所得金额34万元的犯罪事实。梅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待了八起受贿,20万元左右数额,逮捕后,又交待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衡捷强等人财物10万元左右的事实。案发后,司法机关先后从梅某、郑某处暂扣了共计折合人民币(略).91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和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梅某还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没有合法依据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梅某犯受贿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郑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虽然梅某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认为构成犯罪属于某节轻微。但经查,公款从转出到归还尚未超过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故该项指控不成立。梅某、郑某受贿、郑某贪污犯罪的数额均在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梅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二支,子弹1736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属于某节严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某法惩处;郑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某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全部赃款已追、退,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决定对郑某所犯两罪均从轻处罚。梅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部分罪行,逮捕后,又交待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部分罪行,虽不属于某首,但依法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全部赃款已追、退,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决定对梅某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某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略)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略)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略)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三、扣押的财产折合人民币(略).91元,受贿犯罪所得共(略)元没收上缴国库;贪污犯罪所得共(略)元发还柳州市公安局;抵扣财产刑(略)元;其余(略).91元的财产由暂扣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龙玉柳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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