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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未到庭)

特别委托代理人蔡小敏(系被告之妻),女。

原告仇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向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向某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2.3万元,并出示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偿还。但是,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某告催收还款,直到今年4月份被告才还了20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未能权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致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供了被告向某向某告仇某借款的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某告仇某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还清,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向某未予答辩,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蔡小敏口头辩称,借原告仇某的钱已全部还清。并当庭提交了两张原告仇某于2010年11月2日和2011年4月10日收到被告还款的收条,总计金额为1.2万元。拟证实被告向某已全部还清借款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仇某提供的借据,被告向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蔡小敏提供的两张还款收条,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应予全部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某告仇某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还清。被告向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还款1万元,2011年4月10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1.2万元。尚欠1.1万元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借贷关系成立时就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自行履行还款义务,将逾期尚欠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仇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符合法津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提出已还清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仅提供了两张还款收条,该两张收条的还款金额共计为1.2万元,尚有1.1万元的借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偿还原告仇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如被告向某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敬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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