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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某乙、王某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胜富、赵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怡和(略)事务所(略)。系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某乙、王某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刘某乙、王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第三人刘某乙、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8日,被告应第三人刘某乙和王某的申请对位于南阳高新区X村的本案所争议的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并于2003年1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乙的父亲刘某林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10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19日,原告与刘某林共同出资扒旧建新,在原址上建起X层共30间砖混结构的楼房。2006年刘某林去世。2009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查询该房产的登记情况时,方知该房产已被登记在第三人刘某乙和王某名下,房产证号是宛市房字第x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颁发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1996年5月16日,刘某林向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提交的翻建房屋申请(复印件);

2、1997年8月23日和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3、刘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

4、1996年8月8日,刘某林的建房申请书(复印件);

5、1997年7月2日,申请人为刘某林的“南阳高新区村民领取建筑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

6、1998年5月13日户主为刘某林的建房施工放线验收单(复印件);

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刘某林的结婚证复印件

8、1998年5月19日刘某林与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

9、2009年10月16日和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刘某林实际结婚时间的证明(复印件)。

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某林系夫妻关系,房屋系其丈夫刘某林所建,并以刘某林的名义办理的审批手续。第三人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房产登记。

被告辩称,2002年1月8日,第三人刘某乙和王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市高新区X组X幢砖混结构X层共522.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宛开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高新区规划建设土地部门审批的领取建筑许可证申请表以及权利人的身份证件等,经审查核准登记发证。2003年1月27日,由刘某乙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

—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产档案资料证实:该房产系1997年高新区规划建设土地部门审批给刘某乙所建。原告与刘某林在建房时是否出资,不属房产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该房产登记事实清楚,证件齐全,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登记档案,包括:1、刘某乙、王某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3、房屋分户平面图;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x号);5、房屋共有权证存根(第x—X号);6、宛开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7、刘某乙、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刘某乙填写的“南阳高新区村民领取建筑许可证申请表”;9、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10、房屋他项权利设定摘要。又提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房产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1998年9月建成,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以“刘某乙”的名义所办。而原告是1998年10月22日才与刘某林结婚,在建房过程中并未出资。原告与该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起诉的资格,而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和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社区居民刘某乙现居住的房屋是于1998年建设的,本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邻居马俊杰、杨清合的证言,均称涉案房屋于1998年建成后,刘某乙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一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6和8内容不真实,第三人的父亲刘某林生前是该房屋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实房屋的权属,只能证实第三人在此居住;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且其内容只能证实房屋的建成时间和居住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属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6和8证明了土地和房屋建筑管理部门批准第三人刘某乙建房的事实,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原告虽称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合议庭对证据6和8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作为档案卷宗,反映了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和4仅能说明刘某林曾经提出过建房申请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批准;证据2和3证明刘某林的户籍变化情况及身份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因被告和第三人均质疑其真实性,原告又不能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且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定被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也不是刘某林获得房屋建筑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据,合议庭亦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反映的是刘某林与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作为房屋建筑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刘某林建房的有效证据;证据9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三人所举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已被原告认可,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月8日,第三人刘某乙和王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南阳高新区X村的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登记。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所提交的土地资源和房屋建筑管理部门准许其建房的相关资料,并经过勘验、测绘、审批等规定程序后,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X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于1998年9月建成,原告和第三人之父刘某林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刘某林于2006年去世。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规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予以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第三人刘某乙向被告提出申请,将翻建的房屋登记为其与王某的共有房产,被告依照登记程序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许可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房屋勘测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房屋来源清楚,遂核准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因该房屋建成于原告和刘某林结婚前,原告未能提供其出资建房的证据,第三人又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在建房时是否出资无法认定,也不属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审查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李继春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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