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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因与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原邓州恒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刘某某,被申请人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9日,一审原告嘉田公司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5日,嘉田公司与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刘某某向嘉田公司提供煤炭,数量原则上暂按月4000-5000吨,根据煤炭实际质量及嘉田公司需求量,经双方协商变更数量;价格筛选块每吨580元,水洗块每吨600元;由张某某、刘某某承运到嘉田公司指定场地,磅房计量为准。合同履行中,嘉田公司分五次向张某某、刘某某支付货款x.75元,张某某、刘某某发运筛选煤605吨,每吨580元,计x元,下欠x.75元煤未交付,要求张某某、刘某某连带退还购煤款x.75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一审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嘉田公司诉称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交付的款数及煤炭吨数均属实,但嘉田公司违约在先,一是未按照合同约定从2003年11月份按月预付4000至5000吨煤款,二是受嘉田公司委托,从晋城矿务局给嘉田公司批的2万吨计划煤计划嘉田公司未购买,嘉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张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x元,要求嘉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11月5日,嘉田公司代表叶建华与张某某、刘某某在嘉田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刘某某向嘉田公司出卖晋城矿务局生产的筛选块和水洗块两种煤炭,数量原则上暂按每月4000-5000吨,根据煤炭实际质量和嘉田公司需求量,经双方协商变更数量。价格筛选块580元/吨,水洗块600元/吨,由张某某、刘某某承运到嘉田公司指定场地,每个批次煤炭经进公司计量、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张某某、刘某某提供发票,经嘉田公司核准后一次性支付,煤炭预付款按核准数量,由嘉田公司支付给有关煤矿。点装费、计划费及其它费用由张某某、刘某某负担。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履行中,嘉田公司于2003年12月份分五次共预付给张某某、刘某某购煤款x.75元,其中张某某收到x.75元(该款包含嘉田公司以张某某名义支付给相关煤矿的煤款x元),刘某某收到x元,2004年3月19日张某某、刘某某从郑州铁路局晋城北站通过铁路运输向嘉田公司发运煤(筛选块)605吨,计款x元,张某某、刘某某尚欠嘉田公司价值x.75元的煤至今未能交付。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嘉田公司与张某某、刘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嘉田公司在预付相应的款项后,张某某、刘某某本应及时足额将该批次煤炭交付给嘉田公司,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张某某、刘某某仅向嘉田公司交付部分煤炭,剩余部分长期不能交付,嘉田公司为使自己的利益免受更大损失,不再预付煤款与合同规定的结算方法相符,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刘某某在不能向嘉田公司全部交付煤炭的情况下,本应及时退还不能交付部分的货款,长期拖欠不予退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退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在嘉田公司预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尚且不能交付该部分货物,要求嘉田公司大量预付货款可能使嘉田公司承担巨大风险,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张某某、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刘某某对嘉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起,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嘉田公司货款x.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18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8580元,由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嘉田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2、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一审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合并审理错误。3、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刘某某与嘉田公司,张某某不应成为被告。4、已付煤款是直接交付到矿区的,张某某只是经手人。嘉田公司辩称,1、嘉田公司已交付张某某x.75元,张某某至今仅发煤605吨,计款x元,仍有x.75元未给煤,也未退钱,张某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嘉田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2、一审对其反诉未合并审理正确。3、张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其与刘某某一道去邓州签的合同,且款项均支付给张某某,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刘某某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煤炭购销合同是张某某、刘某某与嘉田公司协商签定的,虽然合同上仅有刘某某的签字,但张某某至二审开庭前均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嘉田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除x元系刘某某打的收条外,其余均为张某某打的收到条,故张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嘉田公司应付预付款的数额作出约定,嘉田公司支付x.75元预付款后,张某某、刘某某仅发煤605吨,至今仍有x.75元的煤未发,嘉田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张某某以嘉田公司先行违约为由拒绝退还预付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8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刘某某不服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3月19日张某某、刘某某从郑州铁路局晋城北站通过铁路运输向嘉田公司发运煤(筛选块)605吨,该批煤在邓州市交付。(2008)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同(2006)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各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嘉田公司在预付款项后,张某某、刘某某仅交付部分煤炭,剩余煤炭长期不能交付,其行为不当。嘉田公司为使利益免受更大损失,不再向张某某、刘某某预付煤款,其拒绝预付下余款项的行为与双方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相符,是有效行为。张某某、刘某某应及时退还不能交付部分的预付煤款,张某某、刘某某不予退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退还煤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在邓州市,故邓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张某某、刘某某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为合作关系,对张某某、刘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刘某某提出的煤炭出省计划批文有无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张某某、刘某某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张某某、刘某某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不予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嘉田公司货款x.7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29日即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张某某、刘某某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嘉田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我方与嘉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在我方向嘉田公司出具的收款条上,嘉田公司总经理黄某志在条据上签有同意二字,该签字行为说明双方货款已清结,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处理有误。3、我方在山西省办理了煤炭出省计划书,并预定相应车皮,支付了点装费,嘉田公司应赔偿我方损失。重审中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我方交纳反诉费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该案程序违法。邓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邓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008年12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邓州市人民法院未通知我方开庭时间。邓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名审判人员在一审中曾参与对我方房产的保全活动,虽未参与一审审理,但在重审中作为审判长参与案件审理,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参加一审、二审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参加重审。嘉田公司辩称,1、嘉田公司交付张某某、刘某某x.75元,张某某、刘某某仅发煤605吨,仍下欠x.75元煤炭未交付,款项也未退还我方。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我公司有权拒绝再次支付预付款项,我方不构成违约。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张某某、刘某某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2、我公司总经理在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上签字,是履行正常的财务入账手续,并非双方货款已清结。3、合同约定点装费、计划费由张某某、刘某某承担,故张某某、刘某某是否支付计划费、点装费与我方无关。张某某、刘某某收到预付款后,未依约交付煤炭,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于理不合。4、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管辖权异议只能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张某某、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且合同签订地在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5、第二次开庭张某某、刘某某无故缺席,一审卷中有送达回证可证实,不存在未通知开庭的情况。一审及重审中的审判人员组成并不相同,是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参加相关诉讼,不存在案件发还后必须另行委托代理人的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上虽仅有刘某某的签字,但张某某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且张某某对其作为合同一方并无异议,张某某、刘某某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该煤炭购销合同是张某某、刘某某二人与嘉田公司协商签订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在签订时并未对嘉田公司预付款数额作出约定,嘉田公司现已支付x.75元预付款,张某某、刘某某仅供应煤炭605吨,仍下欠价值x.75元的煤炭未发运,嘉田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张某某、刘某某以嘉田公司先行违约为由,拒绝退还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审中张某某、刘某某提出了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张某某收到嘉田公司预付货款后,出具了收款条据,嘉田公司经理在收款条据上签批同意二字,交由嘉田公司财务人员保存。该签批行为属于正常的财务入账手续,张某某、刘某某上诉称双方货款已清结,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刘某某上诉称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议庭是另行组成的。邓州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前已向张某某、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张某某、刘某某上诉称邓州市人民法院未通知第二次开庭时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据委托参加诉讼,并不存在案件发还后必须另行委托的规定,张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刘某某与嘉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嘉田公司辩称,合同书上写的是购销合同,原审认定买卖合同纠纷定性准确。在合同签订后,嘉田公司按照合同付给张某某、刘某某x.75元,张某某、刘某某至今差嘉田公司价值x.75元的煤,张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与嘉田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为:由张某某、刘某某为嘉田公司寻找符合其要求的煤源、办理煤炭省外供应计划及协调煤炭运输,所涉及的购煤款、五项基金、出境费、站台费、运输费等均由嘉田公司支付给有关单位,嘉田公司所购煤炭一半堆放在晋城北站。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与2003年11月5日张某某、刘某某同嘉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并不一致。张某某、刘某某与嘉田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刘某某将煤炭承运到嘉田公司指定场地;煤炭经嘉田公司验收合格后,由张某某、刘某某提供每吨煤炭价不低于3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的运输发票,经嘉田公司核准后一次性支付;煤炭预付款按照核准数量,由嘉田公司支付给有关煤矿,点装费、计划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某某、刘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的主张,嘉田公司并不认可,对合同的变更及己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张某某、刘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历次审理中张某某、刘某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某、刘某某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该案件2006年6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向张某某、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确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张某某、刘某某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审议并无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刘某某交付给嘉田公司605吨煤的地点在邓州市,张某某、刘某某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时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经查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时的合议庭是另行组成的,且2008年12月1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时,法庭询问张某某、刘某某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时,张某某、刘某某表示不申请回避,张某某、刘某某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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