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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巷X号。

原告胡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布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需要,被告随时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找被告催讨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XX辩称:借钱是属实的,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邓XX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被告邓XX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布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需要,被告随时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的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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