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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追逐赶会的妇女李XX,在李XX去睢县X镇X村王峰拉面馆吃饭时,张某某仍然追逐李XX至该拉面馆,坐到李XX的桌前,向店主要了一瓶啤酒。在李XX吃过饭走时,张某某又捞李XX。当饭店店主吴XX向张某某索要啤酒钱时,张某某辱骂吴XX,后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该拉面馆滋事,并将吴XX打伤。经鉴定,吴XX的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吴XX放弃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李XX的陈述;证人吴一X、刘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肆意挑衅、追逐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伏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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