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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某与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XXX,几年来被告王某某雇用我丈夫XXX为其落实甜菜种植回收合同,被告给付一定报酬。2008年9月2日我丈夫XXX乘坐由被告父亲驾驶的被告的汽车,与被告的会计XX一同去宝龙山糖厂核对账目,当日在返回途中,于20时左右行使至长白公路x+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XXX死亡。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2008)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XXX系乘坐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我认为XXX系被告雇员,其在从事为雇主的工作中,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身体受到伤害死亡,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人民币总计x.9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故时间及经过都对,原告丈夫XXX确实是我雇员,也确实公出办事,是我父亲XXX开的车,当时开车去宝龙山糖厂核对业务往来的核对账目,对XXX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该按照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来计算,其它没有什么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XXX生前在长岭镇农业经济管理站工作,X年X月X日生,2005年至2008年9月2日期间受雇于被告从事甜菜生产工作。2008年9月2日XXX乘坐由被告父亲驾驶的吉x号捷达轿车,到宝龙山糖厂核对业务往来账目,当日在返回途中,于20时左右行使至长白公路x+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XXX死亡。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2008)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XXX系乘坐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2008)x号责任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XXX系被告雇员,其在从事为雇主的工作中,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身体受到伤害死亡,被告应按照城市居民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人民币总计x.90元。XXX户籍证明证实其生前系长岭镇非农户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死者XXX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在长岭镇X村赵海屯居住,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来计算,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XXX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且XXX系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对其损害发生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XXX生前户籍所在地长岭镇X村赵海屯属长岭镇管辖,系非农业户口,且生前系长岭镇农业经济管理站工作人员,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某某现有劳动能力,且享有农村土地承包地供其生活所用,对其主张给付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45元X20年=x元、丧葬费x.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由被告承担1267.50元;剩余126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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