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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3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略)-X-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终端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3月9日原告受宁波终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端公司)总经某王小宝邀请来到宁波,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要求原告为终端公司筹办一个冷柜分厂。2002年5月下旬被告突然召集一次会议,提出开发塑料冰箱项目,放弃冷柜项目,该会上未形成一致意见。6月4日王小宝要原告准备申请塑料冰箱专利的材料,原告在6月4日至6月8日到被告指定的专利所把塑料冰箱专利申请完成。从召集会议到专利申请期间,原告在终端公司没有从事塑料冰箱发明上任何技术验证工作,一直在从事冷柜厂筹建。原告认为塑料冰箱技术是原告来终端公司前就拥有的技术,聘用合同没有约定申请专利一事,原告不是终端公司的职工,申请专利是合同之外发生的事情,而且利益分配都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塑料冰箱的发明人应为原告,原告作为非职务发明人应该拥有这项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将塑料冰箱专利权属变更为原告。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原告是根据终端公司指令,利用终端公司的资金和提供住房办公条件的情况下完成发明的。2、如果说本案的申请人是终端公司,那么本身是一个职务发明,本案的申请人是陈某而非终端公司,是因为个人交的专利年费比较少,所以以陈某名义申请专利,原告认可被告作为本案专利的申请人申请专利,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办理专利申请业务,原告完全知道委托书上写的被告名字代表着什么,如果原告系重大误解,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是一年,而原告要求调解的时间已经某过一年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述证据:

1、(略)。X实用新型专利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说明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原告;

2、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没有约定塑料冰箱(即涉案专利)发明事项;

3、解除合同协议及(2003)甬鄞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欺诈,没有按约支付报酬;

4、2002年5月会议记录,拟证明会议没有决定开发塑料冰箱事项。

5、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协商调解。

被告经某,对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说明书、聘用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及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被告,原告与终端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终端公司的员工。对2002年5月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存在写错或者记录不全的问题,但是对2002年5月终端公司开过这次会议予以确认,认为会议的内容是决定让原告开发设计塑料冰箱事项。对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实用新型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说明书、聘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实用新型专利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说明书证明了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冰箱冰柜箱体,专利号为(略)。X,申请日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陈某,设计人张某。聘用合同书证明2002年3月9日终端公司董事长陈某聘请张某为其公司筹建规划制冷电器分厂,聘期二年,年薪10万元,聘用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原告与终端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了解聘协议,因终端公司未按解聘协议支付报酬,所以原告提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不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9月9日请求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涉案专利纠纷,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成。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会议记录,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5年5月22日终端公司曾开过会议,会议讨论过开发塑料冰箱事项。至于原告记录的其他内容,因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不予认定。

除此之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1、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做工作的资料,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是要求原告筹建制冷分厂。本院认为因聘用合同已明确约定要求原告筹建规划制冷电器分厂,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已无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2、王小宝通知原告准备专利申请材料,3、原来单位所设计的饮水机图纸,4、1997年向余姚塑料市场买的汽车用的塑料小冰箱,5、平时参加小家电会议时接触到的塑料小产品宣传页,6、王小宝2002年6月4日下了任务指令后,当天就提供了塑料箱体示意图,7、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8、饮水机图纸、宣传页等,上述2-8证据材料原告拟证明到终端公司前原告已掌握塑料冰箱技术。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设计人系原告张某,对此专利权利证书已明确记载,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告已无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9、原告向专利代理人递交的专利申请请求书,10、代理人准备的代理材料副本,11、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述9-11证据材料原告拟证明专利代理人违规代理并故意隐瞒有关专利权属方面的事实。12、赵一龙雇人行凶原告验伤证明,拟证明被告与恶势力勾结。13、中国第一台全塑冰箱宣传页,拟证明原告给终端公司完成了专利产品产业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9-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述证据:

1、2002年6月4日任务指令,拟证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系执行终端公司任务,而非自身事务;

2、(2003)甬鄞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终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代理发票、付费支票,拟证明涉案专利系终端公司申请付费的事实;

4、差旅费报销单,拟证明专利申请后为实施该专利原告工作的费用系终端公司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1任务指令并不能证明是终端公司的指令;证2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与终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3申请专利有关费用是终端公司付的,但是不能因为支付了费用就证明专利属于被告。对证据4差旅费报销单,原告认可是为了使专利产品实施产业化的费用。

另外经某告申请,本院向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有关材料,被告拟以此证明申请专利的委托人系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专利申请事宜。

原告经某,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专利代理人违规代理,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才办理的。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证1任务指令记载的是王小宝要求原告抓紧准备专利申请事项的有关资料。证2仲裁裁决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3代理发票、付费支票证明了专利申请过程中由终端公司支付了专利代理等费用。证4差旅费报销单证明了原告在外购买的冰箱配件等材料费用及旅差费由原告向终端公司报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的委托人系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经某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9日终端公司董事长陈某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终端公司聘请张某为其公司筹建规划制冷电器分厂,聘期二年,年薪10万元,聘用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5年5月22日终端公司召开会议,原告在席,会议讨论过开发塑料冰箱事项。2002年6月4日终端公司总经某王小宝要求原告抓紧准备资料,到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塑料冰箱专利申请事宜。原告根据该指令到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专利申请事宜。根据留存在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档案资料记载,涉案专利委托人为陈某,具体经某人系原告张某,涉案专利已获授权。专利权利证书记裁: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冰箱冰柜箱体,专利号为(略)。X,申请日200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03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陈某,设计人张某。终端公司交纳了专利代理费及有关申请费共计5135元,有关冰箱材料费930元,2002年7月2日原告向终端公司报销了在外地购买涉案专利冰箱配件的费用及旅差费共计792元。2003年11月13日终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聘协议,约定解除2002年3月9日订立的聘用合同,终端公司向原告支付2003年2月9日至2003年11月12日间应支付的报酬。后因终端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3)甬鄞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端公司支付原告自2003年2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共计(略)元。原告在庭审中陈某,因冷柜项目没有搞下去,后来搞了塑料冰箱项目,厂里要做什么原告就做什么,所以终端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原告为冷柜和塑料冰箱所付出的劳动。2003年9月9日原告请求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本案专利纠纷,因终端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故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调解请求不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终端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作为终端公司的员工从事了终端公司指派的工作,终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原告也承认因冷柜项目没有搞下去,后来搞了塑料冰箱项目,因此报酬中包含有原告为塑料冰箱即本案专利所付出的劳动;原告经某端公司指派办理了涉案专利申请事宜,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原告对涉案专利委托人为陈某并未提出异议,涉案专利代理费及申请费均由终端公司交纳,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为使专利产品产业化,原告在外购买了专利产品配件,配件材料费及相关旅差费均由原告向终端公司报销。由此可见,原告也认可冷柜项目没有搞下去,后来搞了塑料冰箱项目,而且终端公司既为原告开发塑料冰箱项目支付了报酬,后又指派原告办理了专利申请事宜,并交纳了专利代理费和申请费,最后为使专利产品产业化又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由原告执行终端公司指派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被告认为系终端公司指派原告开发塑料冰箱之辩称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系非职务发明创造之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涉案专利权人非终端公司而是陈某,此属终端公司与陈某之间专利申请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农业银行西湖支行(略)帐户,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玉飞

审判员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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