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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系上诉人彭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尹和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原审被告人张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庚,系原审被告人杨某己之父。

原审被告人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系原审被告人章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陆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陆某癸,系原审被告人陆某壬之父。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略)分局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之父。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彭某丙、唐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

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己、彭某丙、章某、陆某壬、唐某某在(略)四化建、梅溪桥等地共实施抢劫作案4起、抢得各类手机4台,黄金戒指一枚,现金3950元,共计价值x元。其中张某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得手机4台,黄金戒指1枚,现金3350元,共计价值9979元,分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杨某己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得手机2台,现金3650元,共计价值5170元,分赃得款400元;被告人彭某丙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得手机4台,黄金戒指1枚,现金3350元,共计价值9979元,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陆某壬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得现金2000元,手机1台,共计价值2160元;被告人章某参与作案1起,抢得现金650元,分得赃款5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得手机2台,黄金戒指一枚,现金300元,共计价值645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丙以要网友刘某超请自己吃晚饭为由,将刘某超约至(略)新岳州电脑城见面。同时彭某丙其男友荣磊(在逃)联系,要荣“摁”刘某超的钱。荣磊随即邀集被告人张某、唐某某及易浪、罗力(均在逃),并在张某住处拿了三把刀,即乘坐出租车跟踪彭、刘某人到岳阳市四化建丑小鸭餐馆前。当刘某超在附近小卖部买完东西出来时,被告人张某、荣磊便持刀将刘某超挟持到出租车上,并强行先后带至郭镇一果园旁、八字门花果畈附近的一座小山坡处。之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荣磊等人持刀对刘某施威胁,要其出5000元“了难费”,彭某丙、唐某某在车上留守。因刘某超不从,荣磊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搜走刘某超身上的现金300余元,价值1800元的诺基亚N81黑色滑盖手机一台,价值1000元的三星白色翻盖手机一台,价值3359元、重10.24克的黄金戒指一枚,财物价值共计6459元。尔后,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唐某某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彭某丙、张某等人当天将抢得的黄金戒指、诺基亚手机当至岳阳市六中旁一当铺,得赃款2960元,其中彭某丙、荣磊分得赃款1400元,张某分得赃款300元及三星手机,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2、2010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己、章某及刘某(在逃)合谋伺机抢劫。当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略)梅溪桥洞口处寻找抢劫目标时,见被害人夏桂英提包独自行走,被告人杨某己、章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夏挟持实施抢劫,刘某在一旁望风并拦出租车接应逃离,三人共抢得夏的现金650元。事后,杨某己分得赃款200余元,章某分得赃款50余元,其余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

3、2010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丙与荣磊商量去抢劫,彭某丙提出可“摁”在麻将馆“抽老千”的人,荣磊同意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杨某己及刘某、毛运超(在逃)到北港一中路口会合,并安排彭某丙到麻将馆寻找抢劫目标。当日22时许,彭某丙在(略)一麻将馆锁定被害人杨某玲为抢劫目标后,即打电话通知荣磊等人到长炼小区来跟踪杨,在彭某丙的指认下,荣磊、杨某己、张某等人乘出租车跟踪杨某玲至巴陵中路沃尔玛超市前,待杨某玲下了摩托车后,被告人杨某己伙同刘某、毛运超持刀将杨某玲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岳阳至京珠高速连接线四公里处一水库边,彭某丙则乘另一辆出租车赶到。荣磊、张某、杨某己等人持刀对杨某玲进行威胁,并用杨某己的裤带将杨某玲的手脚捆绑,用卫生纸、透明胶带将杨某玲的眼睛蒙住,六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得杨某玲的现金1000余元,价值360元的黑色杂牌手机一台,财物价值共计1360余元,所得赃款每人分得100元,剩余赃款全部挥霍。

4、201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丙与荣磊商量由彭某丙约“麻友(指一起玩麻将牌的朋友)方东成见面,然后由荣磊等人对方东成实施抢劫。随后,荣磊通知被告人张某、杨某己、陆某壬到(略)北港一中附近会合。24时许,被告人彭某丙将方东成约至(略)南岳坡福润多超市附近宵夜,彭某丙秘密通知荣磊等人赶到此处附近守候。21日凌晨1时许,方东成与彭某丙吃完夜宵分开近100米距离后,被告人张某及荣磊,被告人杨某己、陆某壬持刀分别将方、彭某丙劫持到一台出租车车上,将方、彭某丙起带至岳阳至京珠高速连接线四公里处的一水库旁,被告人杨某己、张某、陆某壬等人对方东成采取持刀威胁并殴打的方式,抢走方东成现金2000余元及价值160元的手机一台,财物价值共计2160元。事后,彭某丙、荣磊分得赃款800元,张某分得400元,杨某己、陆某壬各分得100余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二、故意伤害

201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陆某壬接到“克哥”(在逃)要其帮忙砍人的电话后,章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己要其到五里中学来“办事”,被告人章某、陆某壬、杨某己各自拿了砍刀后伙同刘某、毛运超(均在逃)等人来到五里中学“黎明网吧”附近等候,伺机作案。在五里中学黎明网吧对面街边,见“克哥”及其朋友与被害人邓平会讲话时发生争执,被告人章某、陆某壬、杨某己便冲上去,并在听到“克哥”“砍倒他”(被害人邓平会)的指令后,持砍刀将被害人邓平会砍伤。经岳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平会双膝关节囊破裂,双侧髌韧带断裂,双膝外侧付韧带断裂,右内踝支持韧带断裂,左氄骨开放性骨折,属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与被害人邓平会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被害人赔偿款x元,被害人邓平会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超的陈某。证明自己通过同学在网上聊天认识了彭某丙,2010年8月7日下午彭某丙要他请吃晚饭,后双方同坐一辆摩托车去(略)四化建附近的丑小鸭餐馆吃晚饭。当他从丑小鸭旁边的杂货店买完口香糖出来,路边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三个伢子,其中一个自称是彭某丙男朋友的伢子和另一伢子持刀将他挟持上车带至郭镇的一果园附近。下车后,车上的这几个伢子用脚踢他威胁他出5000元“了难”。之后,这几个伢子又开车把他带至市区八字门花果畈附近,彭某丙和车上另外一个伢子在旁边望风,另外三个带刀的伢子抢走他身上现金300余元、诺基亚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台、黄金戒指一枚。

2、被害人夏桂英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在经过梅溪桥洞口时,从身后跑来三个青年伢子,持刀威胁他,扯烂他的包,抢走现金650元。

3、被害人杨某玲的陈某。证明她于2010年8月13日晚上与杨某保在麻将馆打牌时,因同桌打牌的另一年轻女孩说桌上有人合伙出老千,大家就散场了,出门时听见这女孩跟别人打电话说‘散场了,调大部队来”。当她与杨某保在沃尔玛超市前面下车付摩托车车费时,她被人拖上车带至连接线四公里处一水库边。之后,这一伙伢子将她手脚捆绑,眼睛蒙住,殴打和威胁,劫走她身上现金1000余元和手机一台。

4、被害人方东成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20日23时许,自称姓彭某丙一女孩以他打牌赢了钱为由要他请吃宵夜,于是他将这女孩约至岳阳市商业大厦附近一巷子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他与这女孩吃完夜宵各自准备回家时,路边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伢子,一伢子手持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伙同其余三个伢子将他及这姓彭某丙女孩分别劫持至两台出租车上后将他们带至京珠连接线四公里处一水库旁,用威胁、殴打的方法抢走他2200元现金及一台手机。

5、被害人邓平会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13日,彭某丙龙约他于当晚八时在(略)站前路五里中学黎明网吧对面见面,还钱给他。后在商量还钱事宜时,他与彭某丙龙发生口角。此时,见到约有八人来到现场,并全部持刀站到这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面,这男子指着他说了一句‘砍倒他”,他还没来得及逃走,就被这几个赶来的伢子用刀砍伤。

6、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提供一组照片交给被害人刘某超、杨某玲、方东成、夏桂英辨认,被害人刘某超、杨某玲、方东成、夏桂英指出其中一照片是参与抢劫他们财物的犯罪嫌疑人彭某丙的照片。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18时许,一年轻伢子将一台诺基亚的手机以五百元当在他开的寄卖店里。当天21时许,这个伢子带了一男一女到店子里将一枚9克左右的黄金戒指以2160元的价格当在寄卖行。

8、证人王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于2010年8月30日21时许和8月31日9时许分别在(略)桥西观音阁和(略)花板桥东升网吧将涉嫌抢劫的彭某丙、张某、杨某己、章某、陆某壬和唐某某抓获。

9、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略)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戒指一枚,评估现值3359元;诺基亚N81手机一台,评估现值1800元;三星手机一台,评估现值1000元。

11、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邓平会的伤情为双膝关节囊破裂;双侧髌韧带断裂;双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内踝支持韧带断裂;左氄骨开放性骨折,属重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伤残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构成七级伤残。

12、各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己、彭某丙、章某、陆某壬、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丙、杨某己、张某抢劫作案多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丙、杨某己、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陆某壬、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丙、杨某己、张某、章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陆某壬、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杨某己、章某、陆某壬、唐某某积极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壬、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杨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陆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丙在抢劫中系从犯,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唐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章某、陆某壬、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系多次抢劫作案。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章某、陆某壬、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章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原审被告人陆某壬、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唐某某积极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陆某壬、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彭某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丙在抢劫中系从犯,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丙与其男友荣磊共同策划以要被害人请吃饭或被害人在麻将馆打牌“抽老千”之名将被害人骗出,由上诉人彭某丙指认,荣磊与各原审被告人乘机抢劫,并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故不是主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章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原审被告人陆某壬、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原审判决对此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中作出了评判。上诉人彭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陆某壬、章某、唐某某走上犯罪的道路,系因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交友不慎而致,应汲取教训,认真悔改,但鉴于彭某丙因年幼时父母离异、张某因年幼时父亲过世、杨某己幼年辍学,其所在家庭和社会机构也有疏于管理、帮助、教育的责任,本着挽救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可对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作适当调整。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彭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陆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章某、陆某壬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章某、陆某壬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章某、陆某壬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己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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